(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马前国与被告魏峰、雷继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前国,魏峰,雷继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马前国,男,汉族,生于1954年6月20日。被告魏峰,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18日。被告雷继萍,女,汉族,生于1970年1月24日。委托代理人张科,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前国与被告魏峰、雷继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前国、被告雷继萍及其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前国诉称:我与被告魏峰是多年的朋友关系,由于被告原在南河荣山劳改检察院院内开了一大公司。经被告说,接了一个300万元购销合同,有《存兑汇票》一张,需缴纳税费,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急需借款,共计5.5万元,有借据一张,并承诺在2005年底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2.支付原告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魏峰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雷继萍辩称:我与魏峰虽是夫妻关系,但是至今有十多年没在一起了;并且魏峰挣得钱一直未用于家庭开支,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2日,被告魏峰给原告马前国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2000年至2001年借到马前国现金共计5.5万元,于2005年底付清。原告当庭提交2005年7月、2008年4月分别给被告魏峰写有书信,但没有邮寄的单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借条上载明还款时间为2005年年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二年,即诉讼时效期间为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给被告魏峰书写的信件,但未提供邮寄单据,无法证明其是否寄给魏峰或者魏峰已经收到,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故本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其已经丧失胜诉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前国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7元,由原告马前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 王 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