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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祥军与被告徐银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军,徐银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304号原告:李祥军。被告:徐银良。原告李祥军与被告徐银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军诉称,2013年5月14日,被告徐银良以需要支付新A824**号和新A827**号两辆车的维修费为由向我借款9460元,同时,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由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46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银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李祥军与被告徐银良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徐银良向李祥军借现金9460元,用于支付新A824**号和新A827**号两辆车的修理费,借款时无息,本借款与质保无关,借款人于三个月内无条件还款;借款人超过还款期经追讨未还或者超期六个月无音讯,致使追讨困难诉至法院的,借款人将承担10000元追讨费用。”现原告以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46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银良因需支付车辆修理费向原告李祥军借款9460元,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凭证》为证,被告徐银良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本金,明显过高,违约金应当参照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计算期限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3年8月14日至判决之日共计23个月,即9460元×4.875‰×23个月×4倍=4243元。被告徐银良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银良偿还原告李祥军借款9460元;二、被告徐银良偿付原告李祥军违约金4243元。本案争议标的19460元,核定给付金额13703元,占争议标的的70.42%,案件受理费286.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3.25元,原告李祥军负担29.58%即42.37元,被告徐银良负担70.42%即100.88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徐银良负担;退还原告李祥军143.25元。上述被告徐银良共应付给原告李祥军款项合计1384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孟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