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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开智与陶荣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智,陶荣奎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沾民初字第816号原告胡开智,男,汉族,1966年9月3日生,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陶荣奎,又名陶小顺,男,汉族,1956年4月9日生,沾益县人,文盲,农民。原告胡开智诉被告陶荣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开智、被告陶荣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开智诉称,被告打地板时,直接打了紧贴原告住房西墙,占了原告的石脚墙约15公分,另外占了墙边上的排水沟约30公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西墙石脚15公分和西墙边约30公分的面积。被告陶荣奎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我打的地板都是占自己的土地,没有占着原告的石脚墙和水沟,靠原告房屋西墙根本就不是水沟,是我家的场院,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6张,欲证实被告家的花池、大门、水泥地板对原告家房屋受潮、起壳、发霉,造成了损害。2、德泽乡法律服务所见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各1份,欲证实受损的房屋系原告自梅勇处购买,已付清了所有房款,原告对房屋享有产权。3、德泽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实村委会因被告家建花池影响原告家墙体一事进行过调解,因双方在调解中发生争执,无法调解。4、被告与陶汝祥签订的协议书、土地证各1份,欲证实被告在与陶汝祥换地时,约定了山墙外要留2米作为路口,故被告家不能将作为路口的位置安上大门,堵塞通道。经质证,被告陶荣奎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的花池、地板、大门对原告家没有造成影响;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村委会确实调解过一次,本来被告已经同意让原告拆了花池后粉墙,粉好后再把花池恢复原状就行,但是因为原告说话难听,致双方发生口角,未达成调解;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与他人换地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评判认为: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可证实现场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可以证实原告房屋的来源及双方存在矛盾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证实被告家安装大门位置的土地来源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陶荣奎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过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10月15日,原告胡开智与梅勇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梅勇位于德泽山口子村的房屋一栋。该房屋与被告陶荣奎家的场院及陶汝祥家的小房子相邻。2010年3月7日,被告陶荣奎与陶汝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陶汝祥家的小房子换给陶荣奎家做路走。协议签订后,陶荣奎拆了小房子,连同自家场院一同打起水泥地板,将小房子位置留作入户通道,并在路口安装了铁质大门,靠陶汝祥家房屋一边预留了排水口。2014年年底,陶荣奎在靠胡开智房屋西墙的场院上建了一个花台,花台里种上了花草。2014年年底,原告发现房屋西墙受潮、起壳,认为是陶荣奎家所建花池和水泥地板打高导致。为此,德泽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发生口角未能调解成功,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胡开智购买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被告胡开智家的场院及向陶汝祥家换来的小房子亦未办理产权证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本案原告胡开智向梅勇购买的房屋以及被告陶荣奎的场院均未取得权属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不清,应当经人民政府处理后方可确认,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开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付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路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