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沙县鼎鑫环宇包装有限公司、范心舟、郑金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沙县鼎鑫环宇包装有限公司,范心舟,郑金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6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594041-X。负责人余克铨,行长被执行人沙县鼎鑫环宇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心舟,总经理。被执行人范心舟,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沙县鼎鑫环宇包装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郑金翠,女,195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沙县鼎鑫环宇包装有限公司股东。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沙县鼎鑫环宇包装有限公司、范心舟、郑金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鉴于本案抵押物仍在评估,短期内难以实现债权,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春审 判 员 赵东闽代理审判员 刘仙桂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余春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