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敬与李艳峰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李艳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刘敬,女,回族。委托代理人王园,北京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峰,男,满族。原告刘敬诉被告李艳峰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园,被告李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李艳峰驾驶蒙GN74**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刘敬、刘哲)在库伦旗库伦镇阿其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国安修理部西路段右转弯进入胡同后车辆失控,发生侧翻,致刘敬、刘哲受伤。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库公交证字【2015】第15042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此事故属于单方责任事故,李艳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敬、刘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库伦旗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头部外伤。原告花费医疗费3204.3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艳峰赔偿原告刘敬医疗费3204.30元、误工费808.00元、护理费8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元,共计5140.30元。被告李艳峰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造成的后果无异议,对责任划分也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5年4月29日12时30分许,李艳峰驾驶蒙GN74**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刘敬、刘哲)在库伦旗库伦镇阿其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国安修理部西路段右转弯进入胡同后车辆失控,发生侧翻,致刘敬、刘哲受伤,车辆损坏。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此事故属于单方责任事故,李艳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敬、刘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艳峰已付刘敬医疗费3000.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库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证据2、库伦旗医院诊断书、病历、住院费单据以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以及所产生的费用。另外,原告诉求误工费808.00元(101元×8天)、护理费808.00元(101元×8天)、伙食补助费320.00元(40元×8天)。被告李艳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护理费以及伙食补助费也无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原告刘敬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付刘敬医疗费3000.00元,付刘哲医疗费5000.00元。原告对被告出具的收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供的收据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误工费确认为656.00元(82元×8天)。综合以上证据查明,2015年4月29日12时30分许,李艳峰驾驶蒙GN74**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刘敬、刘哲)在库伦旗库伦镇阿其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赵国安修理部西路段右转弯进入胡同后车辆失控,发生侧翻,致刘敬、刘哲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刘敬受伤后被送往库伦旗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原告刘敬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3204.3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还产生误工费656.00元(82元×8天)、护理费808.00元(101元×8天)、伙食补助费320.00元(40元×8天)。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此事故属于单方责任事故,李艳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敬、刘哲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艳峰已付原告刘敬医疗费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艳峰从事三轮摩托车出租,原告刘敬作为乘客乘坐被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二者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由于被告不慎驾驶致原告刘敬受伤,对原告受伤住院所产生的各项合理、合法费用被告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这一事实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亦可佐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峰赔偿原告刘敬医疗费3204.30元、误工费656.00元、护理费808.00元、伙食补助费320.00元,共计4988.30元。扣除被告李艳峰已付原告刘敬医疗费30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1988.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敬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财产保全费60.00元,共计260.00元由被告李艳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伙玲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