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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少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兴晨与徐伟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晨,徐伟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少民初字第70号原告杨兴晨。法定代理人杨再军。委托代理人王松永、李亚楠,上海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兴晨与被告徐伟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纪学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晨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永律师、被告徐伟忠、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晨诉称,2014年11月15日15时15分许,原告的母亲肖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泰顺路4002号门口时,适逢被告徐伟忠驾驶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沪C8xx**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肖某某为避让徐伟忠的车辆,致使原告从车上跌落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徐伟忠与肖某某负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伟忠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50.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家属误工费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徐伟忠垫付的费用予以抵扣。被告徐伟忠辩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车辆先到小区门口,打了方向灯停车等待直行车辆过去后准备右转弯,肖某某驾车经过我车辆车头位置时,原告从车上掉落。我最多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律师费最多承担90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徐伟忠的意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应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4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系与护理费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达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5时15分许,原告杨兴晨的母亲肖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泰顺路xxxx弄门口时,适逢被告徐伟忠驾驶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的沪C8xx**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处由北向西转弯,肖某某为避让徐伟忠的车辆,致使原告从车上跌落受伤。事故中两车未发生碰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伟忠与肖某某均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医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450.40元。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顶骨骨折,未达伤残等级;伤后可予以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另查明:1、被告徐伟忠所驾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肖某某请假2个月在家护理原告杨兴晨;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花费律师费3,000元;4、事故发生后,徐伟忠为原告垫付687.7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伟忠与肖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杨兴晨无责任,徐伟忠虽对上述责任认定持异议,但未能就其所述事实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徐伟忠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费用,由徐伟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伟忠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抵扣。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1,450.40元,确系原告杨兴晨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依据不足,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金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实质是为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费用,本院合并支持护理费5,240元,误工费不再单列计算;5、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由被告徐伟忠负担律师费1,000元;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兴晨医疗费1,450.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24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9,590.4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兴晨鉴定费1,000元的60%,即600元;三、被告徐伟忠应赔偿原告杨兴晨律师费1,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687.70元,被告徐伟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兴晨余款312.30元;四、驳回原告杨兴晨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杨兴晨负担67元,被告徐伟忠负担84元。被告徐伟忠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