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任碧勇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碧勇,任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8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碧勇。指定辩护人谷玉章,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乙(自报)。指定辩护人朱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碧勇、任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任碧勇、任乙及辩护人谷玉章、朱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0时许,被告人任碧勇、任乙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绿苑路XXX号上海汤包馆内,窃得被害人成某放置于该汤包馆办公室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34700余元的芙蓉王、黄鹤楼、利群等各品牌香烟174条、五粮液白酒1瓶、长城牌干红葡萄酒1瓶(均已缴获发还)。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被告人任碧勇、任乙有重大盗窃嫌疑,于2014年12月18日将任乙抓获。任碧勇于同年12月2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任碧勇、任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邹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清点记录》、《鉴别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任碧勇、任乙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碧勇、任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人认为,任碧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任碧勇具有自首情节,任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任碧勇的辩护人提出,任碧勇系自首,应减轻处罚。结合任碧勇的一贯表现及在本次犯罪中的作用,��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任乙的辩护人提出,任乙系从犯。经查,任乙实施了伙同任碧勇进入汤包馆内搬运烟酒的行为,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非次要、辅助,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碧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任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雁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