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梅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张某某,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薛某。被告人张某某,无业。曾因扰乱公共秩序、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梅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顾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薛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立进、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顾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兴化市昭阳镇“浩金KTV”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因琐事与薛某发生口角,并与被害人薛某发生打斗,被告人梅某见状后一同对薛某实施殴打,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被薛某摔倒在地,遂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薛某腹部、腿部等部位,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张某某、梅某的供述,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谭某、陆某、唐某、王某甲、韦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信息、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天文派出所抓获经过,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兴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梅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梅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薛某提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并要求被告人张某某、梅某赔偿各类损失计人民币289798.86元。被告人张某某、梅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辩解其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害人对本起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二、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告人张某某想借钱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说明其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民事部分依法判决。被告人梅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梅某系从犯;二、被告人梅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三、被害人有过错;四、被告人梅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五、被告人梅某无前科、劣迹。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梅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兴化市昭阳镇“浩金KTV”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因琐事与薛某发生口角,并与被害人薛某发生打斗,被告人梅某见状后一同对薛某实施殴打,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被薛某摔倒在地,遂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薛某腹部、腿部等部位,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梅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另查明,被害人薛某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人民币33828.67元。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已得到赔偿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日晚,其在兴化市昭阳镇“浩金KTV”东侧的非机动车道因琐事与薛某发生口角,并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其被薛某摔倒在地,遂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薛某腹部、腿部等部位,后逃离现场。(2)被告人梅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日晚,其在兴化市昭阳镇“浩金KTV”东侧的非机动车道上听到张某某与薛某吵架,看到薛某打了张某某脸上一拳后即上前一同对薛某实施殴打。后与张某某一起逃走时听张某某说他把那男的捅了并看到他手上有血。2.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日晚,其在兴化市昭阳镇“浩金KTV”东侧的非机动车道上与张某某因碰擦发生口角,并与张某某、梅某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其将张某某摔倒在地后觉得有人用刀捅其腹部等部位,后看到两人向南逃走了,其中张某某手上拿着刀。3.证人证言(1)证人谭某、陆某、唐某、王某甲、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晚,在兴化市昭阳镇“浩金KTV”旁边的人行道上,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薛某因碰擦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和梅某与薛某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薛某被刀捅伤,张某某和梅某逃离现场。(2)证人王某乙、周某、王某丙、顾某、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晚,在“浩金KTV”有人打架,有人被捅伤。(3)证人代某、蔺某、梅某、宋某、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晚,在兴化市昭阳镇“浩金KTV”东边的路上,被告人张某某与人争执,梅某上前帮忙,二人与人打斗,张某某用刀把对方的男的捅伤。4.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两名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兴化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情况。(3)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天文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梅某于2014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天文派出所抓获归案。(4)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劣迹情况。(5)被害人薛某就诊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薛某的受伤情况。(6)民事损害赔偿委托书及收条,证实谭某给付被害人薛某人民币10000元。(7)兴化市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证实被害人薛某因伤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人民币33828.67元,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5.鉴定意见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薛某因全身多处刀刺伤后,致外伤性肝破裂,小肠多发性破裂,行肝破裂修补术及小肠多发性破裂修补术,全身多发性刀刺伤修补术,其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6.勘验笔录兴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梅某持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两被告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而与附带民事原告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当其中的被告人张某某被摔倒在地后,遂用刀将被害人捅伤,根据案件起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打击部位、作案地点环境等因素,结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可认定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而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梅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两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说明其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但不能作为被告人致人重伤的理由;本案经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差距太大及两被告人的亲属不配合致调解未果,且两被告人没有任何赔偿表示,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梅某的辩护人提出梅某是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梅某因张某某与人打斗而参与伤害他人,但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的主要原因是张某某用刀捅伤所致,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次要,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梅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33828.67元,因有票据及说明材料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考虑到附带民事原告人因受伤医治确有一定的交通费用发生,酌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依相关标准认定为70元/天×194天=13580元、20元/天×90天=1800元、18元/天×14天=252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综上,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计人民币55760.67元应由两被告人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二、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某、梅某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薛某各类损失计人民币55760.67元,扣除案外人已给付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4576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易书芹审 判 员 许志兰人民陪审员 夏东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顾逸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