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华杰与玉环县中环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杰,玉环县中环机械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808号原告:陈华杰。委托代理人:林晓兰。被告:玉环县中环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熊德松。委托代理人:王凯臻。原告陈华杰与被告玉环县中环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华杰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兰,被告玉环县中环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杰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产再次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玉环县中环机械厂作为借款人以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12至2014年9月11日止),月利率为2%,且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抵押物处置费等抵押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14日将借款本金3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帐号。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直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玉环县中环机械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为574000元(从2014年6月15日暂算至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3日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债权暂合计人民币3574000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位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城关沙岙村,房产所有权证号为087835号、087834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57**号、075741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玉环县中环机械厂辩称:对借款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汇入了300万元,在当天就根据原告的要求将459000元打入张秀建的账户。被告真正到手的借款金额只有2541000元。双方对利息约定实际为2.3%,每月付利息69000元,一直付到2014年6月份。双方签过抵押合同属实,是否有效由法院认定。被告要求按本金2541000元支付,多收取的利息部分由法院酌情考虑是否扣减本金。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房地产再次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月息2%,每月支付一次。并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解放塘农场的厂房[房产证号:玉房权证字玉环字第××、087835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8)第017**号]设定再次抵押,抵押权利价值5200000元。双方并于2013年9月13日到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57**、075741号)。2013年9月14日,原告分两次汇款共300万元给被告企业的负责人熊德松在农行的账户。之后,被告按月利率2.3%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份止。现原告为该笔借款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再次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57**、075741号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四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辩解原告汇款当日根据原告的指示汇付459000元(其中预付利息69000元、保证金300000元、手续费90000元)给案外人张秀建,应扣减本案借款本金;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系受原告的指示,故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认可原告实际按月利率2.3%收取利息,其中由其收取2%,中间人收取0.3%。显然超出本地关于民间借贷月利率2%的保护幅度,多收取的部分81000元(9*0.3%*3000000)应当扣减本金,故本案尚欠借款本金确定为2919000元。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解放塘农场的厂房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故若被告到期没有清偿的,则原告对该设定抵押的厂房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清偿设定抵押顺序在先的债权后就剩余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环县中环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偿还原告陈华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919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若被告玉环县中环机械厂到期没有清偿的,则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解放塘农场的厂房[房产证号:玉房权证字玉环字第××、087835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8)第017**号;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757**、075741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清偿设定抵押顺序在先的债权后就剩余的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陈华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92元,减半收取17696元,原告负担1696元,由被告玉环县中环机械厂负担16000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39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陈巧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