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976号原告陈某,女,汉族。被告余某,男,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陈某与余某于2008年2月通过网络相识,见面后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8日在鄂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婚后陈某发现余某系吸毒人员,经常要钱或变卖家里财务。陈某发现后屡次劝告未果,并提出离婚,余某便长期不归家。2010年陈某因母亲丧事回潜江后便居住在潜江,自此失去余某联系方式。分居期间通过余某的姐姐告知才得知被告于2012年关押在舵落口附近的戒毒所强制戒毒,出来不足半年,又因为复吸再次被抓。2014年8月余某突然出现并表示痛改前非要求和好,同年10月,陈某接到汉阳区派出所电话,口头通知余某因盗窃关押在汉阳看守所,后得知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在湖北省江北监狱九监区服刑。双方结婚期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分居多年,余某吸毒,屡教不改,对婚姻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余某辩称:余某不同意与陈某离婚,双方结婚七八年是有感情的,且余某尚余一个月便可出狱,出狱后改正自己的缺点,好好工作生活,希望陈某给予一次机会。经审理查明,陈某与余某于2008年2月通过网络相识,见面后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8日在鄂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2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余某于2012年4月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因吸毒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3月10日,余某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2015年4月24日被送至湖北省江北监狱服刑。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陈某及余某的陈述、陈某提交的陈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余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某的住址证明、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23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监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余某因吸毒及盗窃多次被强制戒毒及判处刑法,屡教不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双方自2010年12月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陈某坚决要求与余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灿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