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叶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658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日被逮捕,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被告人叶某在其租住的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4小区73栋1单元402室,委托他人帮其在互联网上建立“上海双峰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秉胜投资有限公司”)网站,发布代办银行信用卡的虚假信息,引诱多人与其联系,骗取对方的信任后,被告人叶某即以代办信用卡需支付定金、代办费、风险抵押金、账户流水费等名义,诱骗被害人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其间,被告人叶某雇佣其姨侄周伟伟(另处)负责登记被害人信息、到银行支取赃款等。2014年5月15日至24日期间,被告人叶某伙同周伟伟采取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2800元、被害人毛某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夏某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5600元。2014年5月24日下午3时许,周伟伟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支取赃款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叶某抓获归案,在其租住地及周伟伟身上查获赃款共计人民币13400元及笔记本电脑、银行卡、手机、笔记本等作案工具,银行卡内有赃款人民币2000元。归案后,被告人叶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元。全部赃款已发还给各名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身份信息、通话记录、短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证、搜查笔录及清单、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宋某、毛某、李某、夏某、郭某的陈述,同案犯周伟伟的供述,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并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叶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某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案赃款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上诉人叶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叶某于2014年5月15日至24日期间,指使并伙同周伟伟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4小区73栋1单元402室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并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互联网骗取不特定多数人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叶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已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叶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丽敏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孔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