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亚东与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东,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吴亚东,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张福豪,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勤、周雅楠,该公司员工。原告吴亚东与被告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豪、被告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勤、周雅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府前一品花园第11号楼1单元1601号商品房1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购房全款47万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约定的交房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是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取得建筑工程单体竣工验收报告的商品房,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是在2013年4月15日取得的单体竣工验收报告,已于2013年7月1日通过电话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原告对赔偿金不满意不来办理,没有要求过退房,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对延期交房的违约金数额愿意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双方陈述、答辩,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06442,原告购买被告预售商品房1套,总价款470000元(已付清)。房屋交付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涉诉楼房于2013年4月15日单体验收,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购买预售商品房,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逾期超过90天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被告应退还购房款,并支付1%的违约金;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购房款;3、邮寄给被告的邮寄单二份,交房说明一份,证实至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未就该房产逾期交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未放弃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经质证,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陈述合同约定交付时间是2012年6月20日,单体验收是2013年4月15日,在2013年7月1号,电话通知业主可以进驻。电话用的是公司电话。没有发过通知单。当时给原告通知,是通知原告自己所留的手机号。原告没有进驻是对赔偿金不满意。原告没有要过书面通知,一直没有说退房,只是说违约金少,想多要违约金。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辩论,依照证据规则,对其争议焦点综合分析判定如下:1、关于涉案商品房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与认可,该合同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合同约定交付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前,依据被告答辩其交房电话通知是2013年7月1日,未提供有合同约定延期交房的特殊原因,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被告辩称于2013年7月1日电话通知原告交付房屋,但原告就赔偿不同意,未办理交接手续,且原告举证与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份、6月份的邮寄单,也能证明双方进行意见交换,但未能协商一致,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吴亚东与被告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超出90日,依照合同约定,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不同意退房及诉讼超出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亚东与被告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YS000644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亚东购房款4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亚东违约金4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1元,由被告巨野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福建审 判 员 吕常运人民陪审员 杨 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