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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徐金花、徐金秀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花,徐金秀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金花,案发前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九江德安石油分公司第四加油站站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徐金秀,案发前系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派驻德安石油分公司财务代表。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花、徐金秀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金花、徐金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徐金花在任德安县石油公司第五加油站站长期间,擅自对外赊销油品,因油款不能及时收回,遂向外高息借款充抵公司销售收入,导致个人债务持续增加。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金花利用其任九江德安石油分公司第四加油站站长的职务便利,持续截留挪用该站的油品销售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家庭生活开支。被告人徐金秀发现被告人徐金花挪用公款后,未及时向公司报告,利用担任财务代表的职务便利,为被告人徐金花平账,隐瞒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为被告人徐金花持续挪用公款创造了条件。经鉴定,截止2014年7月,被告人徐金花、徐金秀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3156996.8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金花、徐金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徐金花、徐金秀在检察机关对案件初查过程中,主动交待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金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挪用的公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人徐金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已归还单位4.7万元,将13万余元的债权转让给公司,故上述款项应从挪用公款的金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九江德安石油分公司均系国有公司,其名称于2014年5月分别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石油分公司)和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九江德安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安石油分公司)。被告人徐金花系九江石油分公司从九江市赣北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聘请,于2012年1月被德安石油分公司聘任为第四加油站站长,其之前在该公司第五加油站任站长。被告人徐金秀(徐金花之妹)系九江石油分公司派驻德安石油分公司财务代表,自2003年9月开始一直在德安石油分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九江石油分公司将包括德安石油分公司第四加油站在内的50座小型加油站委托九江市昌宁加油站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根据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各加油站必须将每天的销售收入上缴九江石油分公司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2008年,被告人徐金花任德安石油分公司第五加油站站长期间,因擅自对外赊销油品,油款不能及时收回,遂向外高息借款充抵公司销售款,导致个人债务持续增加。2013年1月起,被告人徐金花利用职务便利,开始每月截留第四加油站的部分油品销售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被告人徐金秀发现被告人徐金花未按规定足额上缴加油站销售款,经询问得知徐金花挪用油款后,未向公司报告,利用其担任财务代表的职务便利,采取挪用客户预付充值款、虚做银行收款冲账、以次月缴款单冲当月收款等方式为第四加油站做假帐填平应缴销售款,隐瞒被告人徐金花挪用公款的事实。期间,被告人徐金花在未归还挪用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购置了一辆价值人民币40万元左右的奥迪轿车,后被其转让给张某乙抵债。2014年8月4日,九江石油分公司在对银行账户进行审核时发现异常,当即电话质询被告人徐金秀,当晚被告人徐金花、徐金秀主动到九江石油分公司交待其挪用公款事实,公司随后于2014年8月12日向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报案。在检察机关初查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徐金花、徐金秀向检察机关如实交待其挪用人民币三百余万元油品销售款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5日,经江西中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徐金花、徐金秀挪用公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156996.85元。案发后,九江石油分公司将被告人徐金花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人民币32000元冲减其欠款,被告人徐金花在2014年9月15日向公司归还挪用款人民币15000元,另被告人徐金花将其在经营第五加油站期间擅自向外赊销油品而产生的共计人民币134940元债权提交给九江石油分公司核实确认,且公司财务已挂相应债务人往来账(该款公司已于2014年8月10日追回欠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181940元,九江石油分公司在给德安县检察院的证明中予以确认。被告人徐金花、徐金秀实际挪用公款金额为人民币2975056.8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金花的供述,证实其2008年任德安石油分公司第五加油站站长期间,为完成公司售油任务,而向他人赊销油品。因油款不能及时收回,遂向外高息借款充抵公司收入,导致个人债务持续增加。2012年后,其任第四加油站站长,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间,为还债其持续截留挪用第四加油站的油品销售款,总共挪用了三百余万元。其妹妹徐金秀发现其未按时向公司缴款,就会催促其还款,但徐金秀每次都会帮其把第四加油站账做平。2、被告人徐金秀的供述,证实其在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间,其姐姐徐金花所在的第四加油站每月都欠缴公司油品销售款,为了不让公司发现,其通过挪用客户预付充值款、虚做银行收款冲账、以次月缴款单冲当月收款等方式为第四加油站填平应缴销售款,在此期间,徐金花共挪用公司油品销售款三百余万元。期间其经常催促徐金花还款,但徐金花因在外高息借款,债务持续增加,无法归还公司欠款。3、证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宋某、刘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徐金花曾向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宋某、刘某甲等人高息借款。4、证人闵某、孙某、刘某乙、李某乙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徐金花任第五加油站站长期间,曾向德安县海翔钙业有限公司、白云岭石料厂等单位和个人赊销油品。6、江西中审司法鉴定中心赣中审鉴字(2014)第002号司法鉴定报告,证实截至2014年7月末,被告人徐金花、徐金秀挪用客户预付充值款、虚做银行收款冲账、以次月缴款单冲当月收款等方式挪用公款总额人民币3156996.85元。7、九江石油分公司与九江市赣北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徐金花同九江市赣北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德安石油分公司关于仇云等同志职务聘任的通知,证实被告人徐金花系九江石油分公司从九江市赣北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聘请,被德安石油分公司聘任为第四加油站站长。8、九江石油分公司与被告人徐金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徐金秀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徐金秀德安石油分公司职工,自2003年开始一直在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9、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做好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中江西省所属分公司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工作的通知》及九江石油分公司、德安石油分公司营业执照,证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九江德安石油分公司均系国有公司,其名称于2014年5月分别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九江石油分公司和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九江德安石油分公司。10、被告人徐金花购买奥迪轿车购车合同、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转让协议书等,证实被告人徐金花于2013年12月购置了一辆价值人民币40万元左右的奥迪轿车,后被其转让给张某乙抵债。11、九江石油分公司加油站委托管理的请示与批复、九江石油分公司与九江市昌宁加油站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证实九江石油分公司将包括德安石油分公司第四加油站在内的50座小型加油站委托九江市昌宁加油站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根据加油站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各加油站必须将每天的销售收入上缴九江石油分公司指定的建设银行账户。12、九江石油分公司关于被告人徐金花、徐金秀退赔损失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已对被告人徐金花提交的四个债务人共计人民币134940元的欠款进行了核实确认,且公司财务已挂相应债务人往来账(已收回人民币20000元)。公司已将被告人徐金花交纳的风险抵押金人民币32000元抵其欠款,另在2014年9月15日,徐金花向公司归还挪用款人民币15000元。13、德安石油分公司报案陈述及德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说明,证实2014年8月4日,九江石油分公司在对银行账户进行审核时发现异常,当即电话质询被告人徐金秀,当晚被告人徐金花、徐金秀向公司坦白其挪用公款事实,公司向德安县人民检察院报案后,在检察机关初查案件过程中,被告人徐金花、徐金秀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其挪用油品销售款人民币三百余万元的犯罪事实。14、德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徐金花、徐金秀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金花、徐金秀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向法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花作为国有公司长期聘用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徐金秀利用职务便利,以做虚假账目方式为被告人徐金花挪用公款提供帮助,掩盖犯罪事实,此时,两被告人在主观上已形成共同故意,被告人徐金秀的行为致使徐金花能够在较长时间内持续挪用公款,造成国家重大损失,其行为亦构成挪用公款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均起到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在被告人最后一次挪用行为发生后的三个月内,被告人徐金花以其风险抵押金人民币32000元及交纳现金人民币15000元退还九江石油分公司,被告人徐金花将经营加油站期间擅自赊销油品给他人形成的欠款人民币134940元交由公司处理,已经九江石油分公司确认,油品赊销欠款已在公司财务挂了相应债务人往来账,应属公司债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181940元,可以从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中扣除,被告人徐金秀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挪用公款的犯罪金额本院予以变更为人民币2975056.85元。被告人徐金花、徐金秀在接到九江石油分公司电话质询后,主动到九江石油分公司汇报了其挪用公款的事实,并如实向检察机关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徐金花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徐金秀并未实际使用挪用款项,对其可减轻处罚。为维护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金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徐金秀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责令被告人徐金花、徐金秀退赔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西九江德安石油分公司人民币2975056.85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金花刑期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25年2月15日止,被告人徐金秀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辉辉审判员  简正波审判员  李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夏清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