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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0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住阜阳市界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界首市公安局羁押,同年12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旷宗彪,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1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劲航、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旷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原系被害单位竟华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竟华公司”)电镀二课课长。2012年3月的某一天,赵某找到深圳市宝利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长期派驻“竟华公司”负责药水管理工作的韦某(已判刑),让其参与盗窃“竟华公司”生产用的铜球和锡球,韦某答应。赵某负责将竟华公司的铜球和锡球放进送药水的空桶里后通知韦某,韦某联系房某(已判刑),房某再联系鲁某(已判刑)和甘某(另案处理),由鲁某、甘某利用回收药水空桶的时机,将所盗赃物躲过检查拉出工厂,再将所盗铜球和锡球变卖分赃。2012年5月10日,鲁某和甘某再次准备将盗窃的铜球和锡球运出“竟华公司”时,被公司员工洪某发现并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经侦查,于2014年11月28日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铜球、锡球共价值人民币43,080元。赵某归案后,其家属代其赔偿了“竟华公司”的损失人民币43,000元,“竟华公司”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物证缴获的赃物(照片)、书证收据、谅解书、村委会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人鲁某、房某、韦某、张某、刘某、汪某、卢某、吴某、孙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价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参与预谋,并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加  云人民陪审员 张    哲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嘉裕(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