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深波与朱朝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深波,朱朝根,浙江先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何德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南民初字第54号原告:陈深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井才。委托代理人:古尚能,1979年12月5日。被告:朱朝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钢。第三人:浙江先丰合成革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娄丽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浙江先丰合成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伟仁,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德贵。原告陈深波与被告朱朝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邬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浙江先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何德贵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等原因,遂于2015年5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战飞、人民陪审员王守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深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尚能,被告朱朝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钢,第三人浙江先丰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深波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在浙江先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从事厂房屋顶防水补漏工作,口头约定工资150元/天。当天15时15分许,原告在房顶劳作时由于没有得到浙江先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以及朱朝根等任何人的安全防范措施及提示,在房顶作业时由于雨板交界处下沉,致使原告从房顶跌落到地面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严重受伤。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156562元已经由原浙江先丰合成革有限公司支付6万元,朱朝根支付了50000元,其余46562.65元由原告支付。2014年1月6日,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误工期拟为269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拟为120天。原告在事故受伤前一直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张村生活居住务工。朱朝根指认原告由浙江先丰合成革有限公司雇佣,自己系介绍人,由此原告起诉浙江先丰合成革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确认。经法院查明,认为浙江先丰合成革有限公司雇佣原告的证据不足,实际情况是浙江先丰合成革有限公司已经将屋顶补漏修补工作业务承包给了朱朝根,原告实际是由朱朝根雇佣。原告诉请:被告朱朝根赔偿原告人民币442332.65元(其中医疗费46562.65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8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40350元、伤残赔偿金3028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780元)。被告朱朝根答辩称:一、原告去先丰合成革公司工作是别人介绍的,并不是答辩人叫去的。二、先丰合成革公司是自己和工人洽谈工资的,有证人笔录证明,且在本案中没有答辩人和先丰合成革公司定有业务合同。三、答辩人只是受先丰合成革公司郑祥寿的委托帮其找几个工人,所以郑祥寿就找了何德贵,由何德贵直接去和先丰合成革公司谈的。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浙江先丰合成革有限公司陈述称:我方和原告是没有联系,我方修补房屋屋顶是和被告联系的。我方跟原告没有工资上的结算,原告也不是我公司管理的。被告陈述是我方和工人直接洽谈工资,且没有书面合同,但我方和被告是有口头约定。管理人有一份郑祥寿的笔录,陈述被告和先丰合成革公司合作有比较长的时间,最近7、8年的屋顶补漏都是被告做的,都没有签合同,做完后结算费用,先丰合成革公司也不给被告提供任何工具、材料、人员,只是把这个事情交给被告做,做好后与先丰合成革公司结算。第三人何德贵未到庭,未能提供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深波近年来在丽水市莲都区打临工。2013年4月11日之前,原告陈深波由老乡陈某学介绍在丽水市“万地”广场工地从事房屋屋顶防、补漏工作,该工地完工后,由被告朱朝根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013年4月11日,原告陈深波由老乡陈某学介绍一起在浙江先丰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厂房屋顶做防水补漏,当天15时许,原告从房顶跌落到地面受伤,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40天。原告陈深波伤愈后,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深波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障碍),该病与高处坠落所致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为七级,并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期限拟为120日,营养期限拟为120日。原告陈深波2013年4月11日至12日因受伤支付门诊医疗费10448.88元,2013年4月12日至5月22日因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5643.07元,之后又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99元。上述2013年4月11日至5月22日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朱朝根支付。2014年9月16日,原告陈深波以第三人浙江先丰合成革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丽莲南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深波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原告陈深波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告陈深波撤回上诉。根据原告陈深波的自认及被告朱朝根的陈述,至今原告陈深波还从被告朱朝根处已领取了30000元。被告朱朝根系丽水市朝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因未参加2011年度年审被吊销。本院认定原告陈深波的损失有:1、医疗费899元(已扣除被告朱朝根支付的156091.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3、护理费15600元(130元/天×120天×1人);4、误工费28514元(106元/天×269天);5、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302808元(37851元/年×20年×40%);7、交通费400元(10元/天×4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朱朝根已支付的30000元,共计328021元。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陈深波提供并被采纳的证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发票1份、门诊发票23份、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康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46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号、第1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2014)丽莲南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二、第三人浙江先丰合成革有限公司提供并被采纳的证据:工商部门出具的公司基本情况查询单;三、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2013年4月11日是谁雇佣原告陈深波在浙江先丰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厂房屋顶进行防水补漏?原告陈深波主张是被告朱朝根,被告朱朝根抗辩系第三人浙江先丰合成革有限公司或者第三人何德贵,第三人浙江先丰合成革有限公司陈述系被告朱朝根。本院对此认为,从被告朱朝根支付了原告陈深波受伤的大部分医疗费、原告陈深波在浙江先丰合成革有限公司厂房屋顶防水补漏之前曾受雇于被告朱朝根、被告朱朝根系从事防水补漏业务的丽水市朝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事实判断,2013年4月11日被告朱朝根雇佣原告陈深波在浙江先丰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厂房屋顶进行防水补漏的盖然性较高,故本院确定2013年4月11日被告朱朝根雇佣原告陈深波在浙江先丰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厂房屋顶进行防水补漏之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朝根与原告陈深波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朱朝根系雇主,原告陈深波系雇员。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深波在被告朱朝根所承揽的浙江先丰合成革有限公司厂房屋顶防水补漏从事雇佣活动中从高处跌落受伤,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朱朝根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深波诉请赔偿的金额,有没有事实依据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朝根提出的其不是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朝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深波人民币328021元;二、驳回原告陈深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40元,由原告陈深波负担1940元,由被告朱朝根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勇审 判 员 刘战飞人民陪审员 王守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夏金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