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卢家富、张国林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家富,张国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698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家富,男014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清,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林,男,2014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力宁,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家富、张国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家富、张国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一男子与被告人卢家富联系称有一批毒品要出售,问卢家富能否找得到毒品买家。卢家富遂将此事告诉周某(在逃),并询问周某能否找到买家,周某称张国林找得到购买毒品的老板。在此期间,“阿某的表弟”(在逃)也和被告人张国林联系称有老板要购买毒品,询问张国林能否找得到毒品。后张国林通过周某联系上了卢家富。双方商定由卢家富和周某负责联系毒品,并以每颗13.5元的价格购买10包毒品共计6万颗从绿春县带至金平县;由张国林和“阿某的表弟”负责联系购买毒品的老板。同年3月20日,卢家富、张国林在金平县绿宝宾馆与购买毒品的老板见面,并查看了毒资,并商定以每颗17元的价格进行毒品交易。后卢家富联系毒品卖家后,确定到金平县某路段处交易。同日18时许,双方在金平县某路段处进行毒品交易时,张国林、卢家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46.5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卢家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张国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546.5克,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卢家富的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家富上诉称其仅是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卢家富仅是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提出对卢家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张国林上诉称其仅是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张国林仅起到居间介绍作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提出对张国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卢家富、张国林为他人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546.5克,在金平县某路段处被公安干警查获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3月20日,公安边防大队、禁毒大队干警根据线索前往金平县二级路勐拉方向展开调查。同日18时许,公安干警在金平县某路段处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上诉人卢家富、张国林,并当场查获白色塑料编织袋内所装的毒品可疑物10包。2.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毒品称量记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净重5546.5克。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上诉人卢家富、张国林辩认,均辨认出周某系参与贩卖毒品的人。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3月,张国林的手机与周某、“阿某的表弟”的手机间有频繁通话,卢家富的手机与其供述的周某、“保”、“闹”等人手机间有频繁通话。手机通话记录与二上诉人的供述相印证。5.尿检鉴定书、尿液提取笔录证实,张国林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6.上诉人卢家富供述,2014年3月,一叫“保”的男子找到他说绿春县平河的老板经常运毒品到金平贩卖,问他能否找得到购买毒品的老板。他遂问其表妹夫周某,周某称能找得到购毒老板。他就回复“保”称可以,“保”就将一叫“闹”的毒品老板的电话告诉他,并让他与“闹”联系。后“闹”电话告知有10包共6万颗毒品,让其寻找毒品买家。后周某打电话告诉他张国林能够找得到购买毒品的老板。同月20日10许,周某驾车将他从元阳县某村带到某公路边,经周某介绍认识张国林。后周某叫他跟着张国林到金平县城跟“闹”他们拿毒品。同日下午,他与张国林等人到金平县绿宝宾馆查看了购毒老板的毒资。此后,他与“闹”通电话,“闹”与购毒老板确定到金平至勐拉二级路附近交易。后张国林驾驶摩托车带着他到达交易地点,见到“闹”等几人。后张国林去将毒品提过来准备交给购毒老板时,他和张国林被公安干警抓获。其他人脱逃。7.上诉人张国林供述,案发前一个月,他在元阳县认识了一叫“阿某”男子的表弟。此后,他与“阿某的表弟”在一起时谈起贩卖毒品的事,商定由“阿某的表弟”负责联系购毒老板,他负责联系毒品。此后,他就问周某能否找到毒品,周某答应了。2014年3月10日,“阿某的表弟”告诉他已联系到购毒老板。他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周某。同月20日上午,周某带着卢家富到某公路边见到他,并安排卢家富与他一起前往金平县城交易。后他与卢家富驾驶摩托车到达金平县城见到了“阿某的表弟”。后他们到金平县绿宝宾馆查看了购毒老板的毒资。经卢家富与毒品卖家联系后,确定到金平至勐拉二级路附近交易。后他与卢家富驾驶摩托车来到交易地点见到几名男子,他从毒品卖方提过毒品准备交给购毒老板时,他和卢家富被公安干警抓获。其他人脱逃。8.公安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的周某多次抓捕未获,“阿某的表弟”、“保”、“闹”等人因具体情况不详,未能查证。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卢家富、张国林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犯罪中,卢家富、张国林为他人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应对所犯罪行承担责任。关于卢家富、张国林及其辩护人所提卢家富、张国林均系为他人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审判决对此已予认定,并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二人作出了罪刑相适应的判决,所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税海波代理审判员 陈 欣代理审判员 李红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卢丹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