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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773号原告:胡某某,女,1954年12月生于甘肃省秦安县,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邱某甲,男,1950年3月生于北京市西城区,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5年5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邱某乙和次女叫邱某丙。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因个性太强,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爱打麻将,且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青铜峡镇利民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属实,其他都不属实。被告偶尔打麻将,但是没有成瘾,原、被告吵闹过,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被告结婚40年,夫妻感情还可以。原告无端猜疑,没有离婚的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无异议,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75年5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1977年6月27日生长女邱某乙,1982年6月3日生次女邱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常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家庭财产有:位于青铜峡镇新城滩平房3间、位于河北省固安县天安小区12号楼2单元802室住房1套、“索尼”牌21吋电视机1台、“松下”牌音响1套、家具1套、沙发1套、微波炉1个、液化气灶1个、自行车2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共同生活已达40年,共同抚养子女,双方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包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廷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丁 芳(2015)青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