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839号原告林某某,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大中,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祥军独任审判,书记员付军慧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宇胜、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5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一起在外打工,被告从不关心体贴原告,也不给原告分文花费,甚至连生小孩时娘家给的营养钱被告也拿走,以致双方常因此吵架。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深感婚姻已无法维持。故请求: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两个小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修建的房屋。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打工收入也是共同管理,被告从不乱花一分钱,一心搞好家庭,原告诉状所述是为达到离婚离婚目的找的借口,原告要求离婚于情于理于法无据,被告希望原告回到家庭,为了小孩和家庭不同意离婚。原告林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5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对林艳云的调查笔录;4、对刘松花的调查笔录;5、对廖有秀的调查笔录;第3-5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感情破裂。被告刘某甲质证称,对第1、2份证据没有异议;第3-5份证据有异议,证人所述不实,原、被告长期在广东生活,而证人系原告母亲和娘家邻居,并不清楚双方情况。被告刘某甲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对欧阳柱石的调查笔录;3、对李青的调查笔录;第2-3份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告林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系村干部,没有听说原、被告有矛盾不等于没有矛盾。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双方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双方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5日,在洞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10年5月1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经济等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正月,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不与被告联系。2015年6月2日,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缔结婚姻,应当互相尊重,相互照顾,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小孩,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经济方面的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子女和家庭考虑,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祥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付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