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执字第004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史华星与合肥箭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长执字第00456-4号申请执行人:史华星。被执行人:合肥箭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金福路7号。法定代表人:韩树叶(又名韩付叶),经理。被执行人:韩树叶(又名韩付叶),现在巢湖监狱服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长民一初字0148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8月13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2011年8月20日前履行完毕,但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合肥箭九科技有限公司有土地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合肥箭九科技有限公司位于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面积为8133平方米的土地。二、被执行人合肥箭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斌代理审判员 黄磊代理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