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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与金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金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84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负责人:周小秋。委托代理人:鲍愉敏。被告:金来。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为与被告金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金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判令抵押有效,被告金来未按判决清偿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的,原告有权以金来名下的抵押物坐落于人民东路新世纪大厦××室(房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21.39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5日,被告金来与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洪殿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32012000481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来自愿以其坐落于人民东路新世纪大厦××室(房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21.39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金来本人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3年11月13日,被告金来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签订编号为851112013003426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4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第85113201200048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被告金来发放154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来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金来尚欠借款本金152万元,利息94859.91元,利息复利11726.56元,逾期罚息125594元。原告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又查明,2013年6月7日,经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13)354号文件批复,同意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意包括原告在内的18家支行开业,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52万元、利息94859.91元、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6日为11726.56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利息94859.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计算)及逾期罚息(截止2015年7月6日为125594元,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二、若被告金来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义务,则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金来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人民东路新世纪大厦××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计建筑面积为121.39平方米)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85113201200048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2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殿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0元,公告费210元,由被告金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