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9年9月、2014年1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八日,后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1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决定强制戒毒二年,于2015年3月5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11日由常州市公局新北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7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辰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常州市钟楼区勤业新村*幢*室,向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克,得款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证人徐某、宗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在常州市钟楼区永红街道张家村*号其租住地,先后3次容留皮某、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前述地点容留皮某、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前述地点容留皮某、徐某、“双宝”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前述地点容留皮某、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在被告人陈某租住地当场查获疑似毒品2袋,3月4日在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袋,经鉴定,分别净重1.13克、0.93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尿样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书、证人皮某、徐某、蒋某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二罪并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应数罪并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建议,均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的二十八天,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查获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碧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