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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宣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王敏与李国胜、孙振利、蒋金凤、徐淑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李国胜,孙振利,蒋金凤,徐淑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商初字第25号原告:王敏,女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田萍,齐河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胜,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孙振利,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金凤,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徐淑申,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王敏与被告李国胜、孙振利、蒋金凤、徐淑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玉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委托代理人田萍,被告李国胜、被告孙振利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由本院审判员杨承林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石建、蔡明帅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及委托代理人田萍,被告孙振利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胜、蒋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111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期间支付部分利息,至2012年3月6日之前又欠利息11100元。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李国胜偿还借款111000元及利息366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1000元;3、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国胜辩称:111000元借款属实,当时实际交付借款100000元,其余11000元是利息,出具了111000元条。后因一年利息未能偿还,又向原告出具11000元利息欠条一份。被告孙振利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在担保期间内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益,孙振利保证责任免除。原告主张的事实与提交证据相互矛盾,借款单与担保合同相互矛盾,借款单应为无效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金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19日原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同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单一份,约定被告李国胜向原告王敏借款111000元,被告孙振利等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为二个月(书明自2011年元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借款单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元月28日,借款单落款日期2011年元月29日;借款单中的落款日期由2011年元月19日更改而成,并且还款日期“2013年元月28日”是后加的。2012年3月6日被告李国胜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金额为11000元,原告称系上述借款在2012年3月6日之前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单一份、利息欠条一份,并申请证人邢庆生、杨书红出庭作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在案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与借款单所涉借款为同一笔借款,但两份证据中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不同,并且借款单中的还款日期为后来添加,落款日期为后来改动,被告孙振利对借款单中日期改动及添加的事实均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日期改动和添加的事实被告孙振利知悉并同意,因此原告与借款人李国胜将借款使用期限变更为两年的约定对担保人孙振利不产生效力。原告与被告李国胜将借款使用期限变更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免除保证人孙振利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应依据原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人证实原告在原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到期后,每年向保证人孙振利催要的事实,因此被告孙振利辩称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孙振利应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借款使用期限延长,未能及时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权益,导致了借款利息的增加,因此对于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到期后产生的利息保证人孙振利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合同金额111000元中有11000元为利息、双方实际交付借款10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李国胜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3月6日之前的利息11100元,因被告李国胜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要求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共计36630元,原告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金凤在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单中虽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但被告李国胜与孙振利亦是夫妻关系,因此被告蒋金凤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淑申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胜、蒋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付原告王敏借款本金111000元及利息36630元。二、被告李国胜、蒋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付原告王敏借款利息11100元。三、被告孙振利对上述借款本金11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被告李国胜、蒋金凤、孙振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林审 判 员  石 建代理审判员  蔡明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