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汤应芳与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朱俊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汤应芳,朱俊忠,杨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周义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华,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应芳,女,198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俊忠,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审被告:杨琴,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县。上诉人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出租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应芳、原审被告朱俊忠、原审被告杨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不服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5)铜民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和平及吴国华、被上诉人汤应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原审被告朱俊忠、原审被告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应芳于2014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康复治疗期间(后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28534.5元【扣除医疗报销后的医疗费2151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60元(283天×20元/天)、营养费5660元(283天×20元/天)、交通费2830元(283天×10元/天),合计35668.09元,被告应赔偿28534.5元(35668.09元×8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玉成出租车公司在一审辩称:原告在医疗终结后评残,其所有损失已经法院判决,现再次主张是重复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俊忠在一审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已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获得赔偿款110多万元。原告此次起诉的不是医疗费,是康复费,而康复是为了伤者恢复得更好所采取的更专业的护理。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就诊的是康复科,原告入院时的情况与原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的情况相同,康复科主要是针对原告入院时的情况对原告进行康复,而原告的这些情况被告都已经赔偿。从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可以看出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9月4日原告一直在康复科病房住院,每一份记录上都是护理、加强护理。原告住院3个月(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21日),总医药费6000多元,而床位费和护理费就占4000多元,可以看出原告不是治疗而是护理。被告已将原告未来20年的护理费用支付完毕,现在还要一年一年支付,是重复赔偿,被告无法承担。对客户名称为汤应芳的三张自购药品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无相应的病历印证需要此药。其他自购药品发票客户名称为个人或私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尿不湿不属于医药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当时因故在马路中间蹲坐不走,朱俊忠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最多只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俊忠负主要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被告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对承担方式有很大异议。被告夫妻只是下岗职工,如果没有保险,一次性无法赔偿100多万元,因为有保险,赔偿原告100多万,这个赔偿款是可以收益的。被告坚决要求改变赔偿方式,收回原告20年的护理费,换成一年一年的支付。原告本来连续住院,但是人为分割为4次,是一种欺骗,原告用这种方式转嫁自己的损失,要求被告承担更大的责任,不合理不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琴辩在一审辩称:同意朱俊忠的意见。肇事车辆是杨琴出资购买的,但登记在玉成出租车公司名下,并租用玉成出租车公司的营运证,该车归杨琴和朱俊忠(两人系夫妻关系)使用,营运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10多万元外,杨琴和朱俊忠还向原告赔偿了7万多元,现原告再次起诉,杨琴和朱俊忠无法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3时,朱俊忠驾驶皖G×××××号出租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沿铜陵市天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房东郡路段,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因故蹲在道路上的行人汤应芳,造成车辆损坏及汤应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朱俊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汤应芳负事故次要责任。汤应芳受伤当日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12日出院,同日转至铜陵市中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至2014年9月4日。2013年9月29日,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1、汤应芳T6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构成一级伤残;2、评定属完全护理依赖等。本起交通事故经本院一审及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082号],汤应芳共获得赔偿款110多万元【其中医疗费支付到2013年11月25日,后期护理费58.4万元(80元/天×365天×20年)】。2014年12月19日汤应芳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9日因康复治疗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汤应芳第一次在铜陵市中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88天(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21日),共花去医药费6647.14元,其中床位费3095元,护理费1044元,治疗费644元【住院诊查费264元(3元/天×88天)、中换药20元(20元/次×1次)、导尿360元(10元/次×36次)】,西药213.26元,中成药408.80元,化验费110元,材料费221.08元,其他911元。汤应芳第二次在铜陵市中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87天(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19日),西医诊断为不完全性脊髓损伤(T7)--下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神经源性膀胱、直肠,出院医嘱间隙性导尿注意无菌操作,随诊等。共花去医药费35550.15元,其中治疗费24881元,治疗措施有导尿、膀胱冲洗、红外线治疗、中药涂擦治疗、中药熏洗治疗、针刺、手指点穴、针刺运动疗法、电针、炙法、推拿治疗等。汤应芳第三次在铜陵市中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15天(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3日),共花去医药费549.04元,其中床位费283元,护理费180元,治疗费55元【住院诊查费45元(3元/天×15天)、辩证施膳指导10元(10元/次×1次)】,西药20元,中成药11.04元。汤应芳第四次在铜陵市中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93天(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4日),西医诊断为不完全性脊髓损伤(T7)--下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神经源性膀胱,尿路感染,内痔,出院医嘱间隙性导尿注意无菌操作,辅助用药:当归龙荟丸3#bid以及开塞露外用,艾司唑仑1mgqn,拜阿司匹林0.1qd,随诊等。共花去医药费30525.55元,其中治疗费20890元,治疗措施有导尿、红外线治疗、中频脉冲电治疗、中药涂擦治疗、中药熏洗治疗、针刺、针刺运动疗法、电针、炙法、推拿治疗等。另查:朱俊忠驾驶的皖G×××××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玉成出租车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等保险。2010年1月1日杨琴与玉成出租车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皖G×××××号出租车的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杨琴承包皖G×××××号出租车后,与其丈夫朱俊忠共同从事出租车营运,营运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按照玉成出租车公司管理要求,杨琴与其丈夫朱俊忠签订聘用合同一份。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俊忠驾驶的皖G×××××号玉成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于2013年5月2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汤应芳人身损害,应当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本院(2013)铜民一初字第00778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汤应芳2013年11月25日之前医疗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等十一项赔偿项目依法作出了判决,并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责任限额已全部纳入赔偿。现原告汤应芳再次起诉,请求按事故责任赔偿上述已判决内容之外因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新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皖G×××××号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玉成出租车公司,以标识玉成出租车公司营运,无论该公司采取何种运营模式,公司与驾驶人员内部关系如何约定,玉成出租车公司对于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外应为赔偿责任主体,至于玉成出租车公司将其所有的皖G×××××号出租车承包给杨琴经营,玉成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另行处理;杨琴聘用朱俊忠驾驶车辆,亦应由杨琴与朱俊忠之间另行处理。汤应芳因交通事故造成T6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由此引发下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和神经源性膀胱、直肠等。在汤应芳第二次和第四次住院期间,铜陵市中医院对其采取的康复治疗措施,是外伤性截瘫的常规治疗方法。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汤应芳第二次和第四次住院治疗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汤应芳第二次和第四次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予以确认。汤应芳第一次住院88天(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2月21日),治疗费仅644元,除住院诊查费外,基本都是导尿费,从出院医嘱间隙性导尿注意无菌操作可以看出,导尿可以不用住院。在未进行手术治疗或其他治疗措施的情况下,导尿只是一种护理措施而非治疗措施。汤应芳第三次住院15天(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3日),治疗费仅55元,治疗措施除住院诊查外,仅辩证施膳指导1次(10元)。由此可见汤应芳两次住院共计103天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朱俊忠关于汤应芳住院不是治疗而是护理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已赔偿汤应芳20年护理费共计58.4万元,故汤应芳因第一次和第三次住院而产生的床位费、护理费、材料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住院期间医药费、化验费和治疗费实际发生,且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应予支持。汤应芳自购的头孢克肟及罗红霉素,有助于治疗并发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自购药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汤应芳两便失禁,需专人护理,被告已经赔偿20年护理费,现汤应芳主张护理两便失禁的替代材料(尿不湿)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汤应芳此次起诉的损失核定为20885.51元【医疗费11885.51元[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376.06元(西药213.26元、中成药408.80元、化验费110元、治疗费644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5048.11元(已扣除医疗报销),第三次住院医疗费86.04元(西药20元、中成药11.04元、治疗费55元),第四次住院医疗费4185.3元(已扣除医疗报销),自购药品1190元(2014年9月10日的210元和2014年10月23日的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80天(第二次住院87天+第四次住院93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交通费1800元(180天×10元/天)】,根据事故责任,由玉成出租车公司赔偿16708.41元(20885.51元×80%),余款4177.10元(20885.51元×20%)由汤应芳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汤应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708.41元;二、驳回原告汤应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原告汤应芳负担106.5元,由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玉成出租车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2013年5月20日的交通事故经法院审理已判决结案,现仍将相关康复费用作为治疗费用进行诉讼,那么原生效判决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不能成立,应全部退回,待治疗终结再评定后确定,故一审法院作出仅让上诉人担责的判决,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消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承担损失16708.41元及诉讼费150元的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汤应芳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相关损失,原审判决的数字远远低于被上诉人实际所产生的损失,后续治疗所发生的费用与原以生效的判决中伤残赔偿费和护理费并不冲突,虽然本案一审判决过低,由于被上诉人行动不便,所以没有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朱俊忠、杨琴答辩称:一审已经判过了,责任是对方的,强加给我们了,现家里经济困难,如果要继续赔偿,先前赔的100万退给我们,我们一年一赔,否则无力支付,除了保险支出的费用,其余费用都是我们承担的。本案一审判决数额不合理。玉成出租车公司在二审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在一审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上诉人玉成出租车公司对被上诉人汤应芳后续治疗的康复费用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汤应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获得赔偿后,再次起诉要求赔偿康复治疗期间的费用损失28534.50元,系已生效判决赔偿项目之外的相关损失,一审法院经审理仅对其康复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16708.41元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玉成出租车公司认为16708.41元应不予赔偿,于法无据。玉成出租车公司如认为原生效判决确认的伤残鉴定及护理依赖不能成立,应另行解决。玉成出租车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铜陵市铜官山区玉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 道 云审判员 陈 正 功审判员 珠 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罗颖(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