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杨维富、周巨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杨维富,周巨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永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白鹤泉西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刘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维富。被告周巨榕。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云公司)诉被告杨维富、周巨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6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克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富、周巨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首云公司诉称,自2011年始被告杨维富、周巨榕因经营所需陆续向我公司购买建筑防水材料,截止2013年4月22日,二被告共欠我公司材料款722005元,其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并承担万分之三点五的日息。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付款48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下欠材料款24200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三点五分段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首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杨维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巨榕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2、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过程,及截止2014年12月25日二被告仍欠货款242005元。3、《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承诺还款的时间及按日万分之三点五支付利息。被告杨维富、周巨榕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证据认为,原告首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0月始,被告杨维富、周巨榕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首云公司购买建筑防水材料,后首云公司就杨维富、周巨榕所欠货款进行催收,2013年4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后,杨维富、周巨榕向首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杨维富、周巨榕欠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722005元,保证2013年7月30日前付522005元,2013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并且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三点五日息,任何时间首云公司有权在武汉市蔡甸区法院诉讼偿还,本人承担全部费用。”上述《还款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杨维富、周巨榕分别于2013年7月5日付款100000元,9月18日付款40000元,10月18日付款50000元,11月18日付款80000元,11月19日付款20000元,2014年1月30日付款130000元,9月5日付款60000元,合计480000元。嗣后,首云公司向杨维富、周巨榕催要下欠货款242005元及利息未果所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首云公司与被告杨维富、周巨榕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首云公司作为出卖人向杨维富、周巨榕提供建筑防水材料,杨维富、周巨榕作为买受人支付部分货款且出具了书面的《还款承诺书》,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杨维富、周巨榕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杨维富、周巨榕应按照《还款承诺书》向首云公司支付货款722005元并承担利息,首云公司自认杨维富、周巨榕已支付货款金额为48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首云公司要求杨维富、周巨榕支付下欠货款24200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还款承诺书》对支付货款的期限、利息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故利息应自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之日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计算标准为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点五。其中2013年7月31日至8月30日以欠付金额422005元为基数计算31天为4578.75元,2013年8月31日至9月17日以欠付金额622005元为基数计算18天为3918.63元,2013年9月18日至10月17日以欠付金额582005元为基数计算30天为6111.05元,2013年10月18日至11月17日以欠付金额532005元为基数计算31天为5772.25元,2013年11月18日以欠付金额452005元为基数计算1天为158.2元,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29日以欠付金额432005元为基数计算72天为10886.53元,2014年1月30日至9月4日以欠付金额302005元为基数计算218天为23042.98元,以上利息损失金额合计54468.39元;2014年9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欠付金额242005元为基数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维富、周巨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人民币242005元;二、被告杨维富、周巨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9月4日的利息损失为54468.39元,2014年9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计算基数为242005元,计算标准均为日万分之三点五;三、驳回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8元,由被告被告杨维富、周巨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媛媛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瑞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