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裴荣胜、刘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裴荣胜,刘朝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83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许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钱鹏宇,该公司职工。被告:裴荣胜,村民。被告:刘朝群,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润民,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紫金财保公司”)与被告裴荣胜、刘朝群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鹏宇、被告刘朝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荣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保公司诉称:2012年9月1日12时12分许,裴荣胜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J×××××中型自卸货车沿弶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3KM+582M处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刚停在路边的刘朝群、吴方兰相撞,造成刘朝群受伤,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抢救。因受害人、事故责任人无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2年9月27日向我单位申请垫付,经我单位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共计15317.05元。垫付时,事故双方承诺,若涉及赔偿款(不限于保险公司赔偿款),则优先返还救助基金,据悉受害方已从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等处获取了赔偿款,现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共计15317.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朝群辩称:原告为其垫付抢救费15317.05元是事实,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裴荣胜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垫付的抢救费也应当由被告裴荣胜返还。该交通事故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裴荣胜应当支付给其的13万元赔偿款至今分文未付,根据调解协议,其应当以14万元申请法院对被告裴荣胜强制执行。被告裴荣胜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12时12分许,被告裴荣胜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苏J×××××中型自卸货车沿弶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3KM+582M处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刚停在路边的刘朝群、吴方兰相撞,造成刘朝群受伤,三车受损。2012年9月20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第07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裴荣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朝群、吴方兰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朝群经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刘朝群、裴荣胜暂无经济能力承担抢救费用,于2012年9月24日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承诺书,申请为刘朝群垫付抢救费用,并承诺:一、本事故责任方车辆或人员的保险理赔款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偿还给贵方。二、相关部门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审理时,本事故责任方直接偿还贵方已垫付的费用。三、如因本人未及时偿还上述垫付费用,基金管理人依法追偿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由本人承担。同月27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道路救助基金服务办公室根据东台市人民医院253140号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金额18092.31元)为被告刘朝群垫付抢救费用计15317.05元。2013年12月5日,刘朝群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诉讼,要求判令裴荣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83897.67元(含金额为18092.31元的253140号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协议内容为:一、除已给付的5000元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再赔偿原告刘朝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28000元;二、除已给付的119000元外,被告裴荣胜再赔偿原告刘朝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0000元,被告裴荣胜于2014年1月25日前给付6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给付70000元。如被告裴荣胜未按期足额给付,则需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140000元(协议签订之后已履行部分应作相应扣除);三、双方就本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再无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7058元,减半收取3529元,由原告刘超群负担。协议签订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按期足额履行了全部赔偿款,被告裴荣胜应当履行的130000元赔偿款至今未付。另查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聘请原告紫金财保公司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并授权原告全权处理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追偿等相关民事诉讼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苏道交办[2012]2号关于聘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的函、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授权公告、承诺书、同意垫付告知书、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东安民初字第0399号民事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朝群赔偿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紫金财保公司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在被告刘朝群受伤后,依据其申请,为其垫付了抢救费。被告刘朝群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根据其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作出的承诺,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抢救费用。故原告向被告刘朝群主张返还垫付款15317.0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裴荣胜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虽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但是民事活动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案中被告刘朝群既已承诺保险理赔款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其在获得了保险理赔款后,理应按照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并且,被告刘朝群在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时,已就原告垫付的该部分抢救费用向被告裴荣胜及保险公司进行主张,该部分抢救费用业已包含在被告刘朝群应当获得的赔偿款中,虽然被告裴荣胜未按期履行赔偿款,但该赔偿款经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属于被告刘朝群的权利,其可以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被告裴荣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全部在上述民事调解书中予以明确,为避免增加诉累,不宜要求被告裴荣胜返还垫付款。因此,被告裴荣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垫付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朝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15317.05元(款项汇至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二、被告裴荣胜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刘朝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