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浩、冯书凯诉被告李国武、厦门润绿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禾山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浩,冯书凯,李国武,厦门润绿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李浩,男,1960年8月28日生。原告:冯书凯,男,1955年1月2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武,男,1969年10月16日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厦门润绿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支公司负责人:王秀英,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浩、冯书凯诉被告李国武、厦门润绿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禾山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人民财险禾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武、厦门润绿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9时45分,在兰南高速公路南阳至许昌方向244KM+650米处被告李国武驾驶的闽D978**号小型越野客车与郑新伟驾驶的豫KB26**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和一个李浩的豫KB26**号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闽D978**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禾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国武赔偿原告李浩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赔偿原告冯书凯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禾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2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3、闽D978**车行驶证、李国武驾驶证;4、医疗费票据7份、24小时入出院记录2份、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3份、费用汇总明细清单5份、病例3份;5、过路费票据9张、汽油票3张;6、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1份及鉴定费票据3份;7、拖车费票据1份、护栏赔偿款票据1份、保全费票据1份;8、保单二份;9、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份;10、户口本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被告李国武、厦门润绿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险禾山支公司辩称:二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庭核实相关证据,依法予以裁判。对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各自损失比例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三责险合同予以处理。二原告未将事故车辆冀T656**号车主及承保公司列为被告视为其放弃权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的限额内免责。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被告人民财险禾山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9时45分,被告李国武驾驶被告厦门润绿贸易公司所有的闽D97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许昌方向行驶至兰南高速公路南阳至许昌方向244KM+650米处撞到前方正常行驶的由郑新伟驾驶的原告李浩所有的豫KB26**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豫KB26**号轻型普通货车失控后碰到在正常行驶由沈忠起驾驶的冀T656**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头部,造成三方车辆受损,以及闽D978**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张炎林、豫豫KB26**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浩、冯书凯受伤和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浩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2126.10元,2013年12月15日转院至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8日,支付医疗费8006.26元。共计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0132.36元。李浩的伤情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浩胸椎损伤评定为X级。2、被鉴定人李浩共需要约6个月的护理期,其中在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则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李浩共支付鉴定费1650元。被告人民财险禾山支公司对原告李浩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26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李浩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李浩的车辆损失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结论为:1、本次评估的福田牌豫KB26**轻型普通货车因维修价值较高,建议报废。2、本次评估的福田牌豫KB26**轻型普通货车于评估日2013年12月14日的评估值为:69131.00元;3本次评估的福田牌豫KB26**轻型普通货车于评估日2013年12月14日的评估残值为13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禾山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26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值评估报告书一份,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51131.00元。另查明,原告李浩支付车辆施救费9900元,高速公路护栏赔偿款1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冯书凯在方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2056.9元,2013年12月15日转院至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2日,支付医疗费11695.81元;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9日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45.87元;共计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18798.58元。冯书凯的伤情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冯书凯胸部损伤评定为X级。2、被鉴定人冯书凯共需要约6个月的护理期,其中在住院治疗期间按实际发生的护理程度定,出院后则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冯书凯共支付鉴定费1650元。被告李国武驾驶的闽D978**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禾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国武赔偿原告李浩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赔偿原告冯书凯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禾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另查明:(一)原告李浩、冯书凯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二)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国武驾驶被告厦门润绿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国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李国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禾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李浩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为10132.36元;②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12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3100元(50元/天×155天×40%);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500元(25天×20元/天);④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500元(25天×20元/天);⑤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⑦、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180天,应为9000元;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⑨、财产损失为:车损51131.00元;施救费9900元,高速公路护栏赔偿款1600元。以上共计132509.42元。原告冯书凯的赔偿项目确认如下:①医疗费为18798.58元;②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9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为2440元(50元/天×122天×40%);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为1160元(58天×20元/天);④营养费按每天20元,为1160元(58天×20元/天);⑤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⑦、误工费按每天50元计算180天,应为9000元;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83654.64元。综上,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禾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二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闽D978**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向原告李浩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32509.42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闽D978**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向原告冯书凯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83654.64元。三、驳回原告李浩、冯书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鉴定费5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1120元,由被告李国武、厦门润绿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用320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原告李浩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振刚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