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民初字第3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赵宏艳与刘建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艳,赵宏艳与被告刘建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刘建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民初字第3987号原告赵宏艳,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晓磊,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华,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玉龙大街以南生产科研综合楼(中核大厦*楼)。代表人胡东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楼。代表人杨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赵宏艳与被告刘建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刘建华,被告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中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娜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刘建华,被告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中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刘建华驾驶微型厢式货车在喀喇沁旗锦山镇锦南大街房产所对面驶入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两车受损,致原告头部、骶骨等部位受伤。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建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喀喇沁旗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5天,支付医疗费34678元。现已出院,医院建议需要休息一个月。被告刘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4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误工费20500元、护理费9595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697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号、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喀公交认字(2014)第0210号。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建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质证无异议。2号、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1份、住院收费收据1枚、住院病案1册、病人费用清单4页。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支付医疗费34678.03元。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用药数额过高,病历中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营养费无依据,病历中记载原告有20天挂床。3号、赤峰云铜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证明2份(2014年8月13日1份、2014年12月17日1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赤峰云铜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780元,2014年度出勤至2014年7月25日,至今未上班,期间未发放工资。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病假不扣发全部工资。4号、喀喇沁旗雅迪电动车收据1枚、发票11枚。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1020元。三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鉴定机构进行损失鉴定。被告刘建华辩称,被告刘建华驾驶的蒙D7H1**号微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刘建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16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刘建华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5号、交强险保险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刘建华驾驶的微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和其他二被告质证无异议。6号、喀喇沁旗医院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1枚、门诊收费收据4枚、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建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0.76元。原告和其他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都邦公司辩称,被告刘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都邦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并有挂床现象。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都邦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都邦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7号、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120日左右,被告都邦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1000元。原告和其他二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公司辩称,被告刘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被告中华联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医保标准予以赔偿。营养费应有相应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赔偿。不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负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被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号证据经原告举证,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经原告举证,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营养费无依据,病历中记载原告有20天挂床,经本院审查认为,2号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经原告举证,三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病假不扣发全部工资,经本院审查认为,3号证据中的劳动合同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中的证明2份系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该证明材料虽有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经原告举证,三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鉴定机构进行损失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4号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5、6号证据经被告刘建华举证,原告和其他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经被告都邦公司举证,原告和其他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赤峰云铜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化验员。2014年7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刘建华驾驶微型厢式货车,在喀喇沁旗锦山镇锦南大街房产所对面驶入道路时,与原告驾驶并所有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27日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5天,经诊断为:1、骶骨骨折;2、头部外伤;3、腰椎间盘膨出,支付医疗费34678.03元。被告刘建华驾驶的肇事微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建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60.76元。经本院审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5838.79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120天(依据鉴定结论)×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制造业)124.85元=14982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95天×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01.00元=9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住院95天×40.00元=3800元;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定为1020元;鉴定费根据被告都邦公司提交的票据确定为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华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原告车辆损坏,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刘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都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刘建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刘建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公司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医保标准予以赔偿”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宏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4982元、护理费9595元、财产损失1020元,合计3559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宏艳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限额部分29638.79元(医疗费3583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00元)。三、被告刘建华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赵宏艳返还被告刘建华垫付的医疗费1160.76元。五、驳回原告赵宏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862元,原告负担145元,被告刘建华负担717元。鉴定费1000元元(被告都邦公司预交),由被告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庄瑞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