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倪春、倪串串与梁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春,倪串串,梁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1273号原告:倪春,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倪串串,女,住址同上,系原告倪春之妹。原告:倪串串,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梁剑,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倪春、倪串串诉被告梁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荣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串串(兼原告倪春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春和倪串串共同诉称:2011年7月,被告因办服装加工厂资金不足,向原告二姐妹借款,其中向原告倪春借款27000元,向原告倪串串借款11500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当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倪春27000元,偿还原告倪串串1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梁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梁剑与原告倪春、倪串串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倪春27000元、倪串串11500元,约定在2014年1月20日前还清。2015年5月11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倪春提供的存款凭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两原告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按约定予以偿还,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债权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剑欠原告倪春款27000元、欠原告倪串串款11500元,合计38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梁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荣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