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三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卫祖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徐卫祖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三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男,汉族,1959年8月10日出生。被告人徐卫祖,男,汉族,1985年3月8日出生。2014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指派辩护人杨兴民、任婷婷,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卫祖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定中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5日上午,在甘肃省岷县岷阳镇某某村孙某乙家中,被告人徐卫祖因债务纠纷持刀捅刺被害人孙某乙致其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尸检报告、DNA鉴定意见、相关物证、孙某甲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徐卫祖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卫祖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徐卫祖,论罪应判处死刑,但考虑本案的起因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尚不属于立即执行的情形。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5万元,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卫祖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徐卫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请求的丧葬、误工、交通、住宿等费共计50000元;三、查获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没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请求二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徐卫祖死刑,立即执行。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徐卫祖再一次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孙云山家中财产损失10万元,债权灭失损失70万元。徐卫祖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徐卫祖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被害人高利放贷给徐卫祖,并多次殴打徐卫祖,逼迫其偿还借款,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具有一定过错;3、徐卫祖系初犯、偶犯,其家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徐卫祖认罪、悔罪态度好;4、一审判决对徐卫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卫祖曾向被害人孙某乙借得高利贷,后因还款一事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3月5日上午,在岷县岷阳镇某某村孙某乙家中,二人因还款之事再次发生争执并撕打。徐卫祖持刀向孙某乙的颈部、面部、胸部、腹部以及背部等部位连戳二十余刀,致孙某乙颈动脉、颈静脉断裂大失血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3月17日10时许,岷县岷阳镇某某村村民孙某甲向岷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弟孙某乙被人杀死在家中,要求查处。接报后,公安民警赶赴现场,经勘验现场后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3月23在岷县岷阳镇乡镇局家属院门口抓获犯罪嫌疑人徐卫祖的经过。2、岷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1)2014年3月17日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现场位于岷县岷阳镇某某村孙某乙家,孙某乙家有坐西朝东的砖木结构瓦房五间,坐东朝西的砖木结构瓦房二间。东房从北至南第一间为客厅,第二间为卧室,该室内靠东、北墙、面朝南有一宽220cm、高200cm的组合衣柜,衣柜门呈关闭状态,柜内衣物摆放整齐。靠东南墙角有一双人床,床上被褥摆放整齐。西房从南至北第一间门外侧面上距地面高99cm处有23×8cm范围血迹可疑物。该室内靠西北墙角有一双人床,床上有两床被子呈拉开状,床头有一红色DELL笔记本电脑,床上物品摆放整齐。西房从南至北第二间的室内,靠北墙有一黑色皮质单人扶手椅,椅子座位及靠背上有大量血迹可疑物,北墙上在宽200cm、高110cm的范围内有大量喷溅血迹可疑物。距北墙南侧、靠西墙有一烤火炉,炉面上有一玻璃杯、一烧水壶,火炉盖上有28×28cm的黑色燃烧附着物。西墙上可见少量点状血迹可疑物。靠南墙、距东墙西侧70cm处有一面朝南、头西脚东呈右侧卧的男性尸体,尸体衣着完整,头、面部有大量血迹,尸体头部上部的南墙上在240×170cm的范围内有喷溅血迹可疑物,其中在距东墙172cm、距地面高94cm处有一15×15cm的血手套印。移动尸体后,见尸体肩、头部下的地面上有100×110cm的血泊。地面上火炉东侧有220×220cm的水渍,在170×300cm的范围内有擦拭痕迹。靠北墙的单人扶手椅的西南角椅腿的南侧有一内装有馓子的白色塑料袋,地面上有少量馓子。现场勘查中提取西房第一间铝合金门上的可疑血样、中心现场室内西墙墙面上的喷溅血迹、北墙墙面上的喷溅血迹、靠北墙椅子上的可疑血迹、南墙墙面上的喷溅血迹、南墙上的血手套印血迹、地面血泊血迹各一份。(2)2014年6月13日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经对孙云山被杀案现场进行复勘,在孙某乙家西房从南至北第一间卧室的地面上有50×80cm范围的点状血迹可疑物。西房从南至北第三间房内靠北墙有一“人”字形铝合金梯子,梯子高146cm、上端宽32cm、下端宽46cm。东房从南至北第一间卧室内放置的大衣柜中间的柜门内、从上至下第一、二隔板前沿上遗留1.5×4cm的血迹可疑物。现场勘查中提取西房卧室地面上血迹可疑物、东房大衣柜内血迹可疑物各一份及西房内人字形铝合金梯子一架。3、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明,尸表检验见被害人头面部:左侧面颊部有6.5×2.5cm、5.5×2.5cm的皮肤裂创,深达肌层;左侧下颌角有3.0×1.0cm的皮肤裂创,深达皮下组织;左侧颈部耳后可见3.0×4.0cm的皮肤裂创,深达肌层;头后右枕部有3.0×0.3cm、3.5×1.5cm、2.0×0.2cm的皮肤裂创,深达肌层。颈项部:颈前至右耳廓有一20.0×3.0cm的切割创,深6.0cm,右侧颈部动脉、静脉血管均断裂,耳廓呈全层裂伤;此创颈前有3.0×0.2cm、2.5×0.3cm的皮肤裂创,深达皮下组织,3.0×0.5cm的裂创深达胸腔;右颈后侧有一3.0×2.0cm的皮肤裂创,深达肌层。胸腹部:左侧锁骨处有一2.0cm的皮肤划痕,左侧乳房处有一2.0×0.3cm的皮肤裂创,深达肋骨;右侧腹部剑突下有一6.5×3.5cm的皮肤裂创,深达腹腔,大网腹膨出。背臀部:左肩背部有一3.0×0.6cm的皮肤裂创,深达肌层。以上创口均边缘整齐,创口一角较钝、一角较锐。四肢部:左上肢肱骨外侧可见5.0×2.0cm的皮肤裂创,深达肌层;左肘关节内侧有一2.0×0.5cm的皮肤裂创,深达肌层;左手拇指远节腹侧有一1.5×0.2cm的皮肤裂创;食指远节腹外侧有一4.0×0.3cm的皮肤裂创;右手小鱼际至食指腹侧有一11.0×1.0cm的皮肤裂创。解剖检验:见左侧第5肋骨横断骨折,创口进入胸腔。胸腔内脏器位置正常。剑突下创口大网膜破裂,腹腔内脏器未见损伤。颅骨未见骨折,硬脑膜完整,脑组织未见明显出血,颅底未见骨折。分析:(1)根据尸体创口形态分析,致伤物应为单刃锐器形成。(2)双手的损伤应为抵抗伤。(3)尸表检验见,右侧颈动脉、颈静脉均完全断裂,有大失血基础。(4)胃内已排空,据此分析,死亡时间应在最后一餐4小时以上。综上,根据尸体检验,结合现场分析,死者孙某乙符合锐器致颈动脉、颈静脉断裂,引起大失血死亡。鉴定意见:孙某乙系颈动脉、颈静脉断裂致大失血死亡。4、岷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4年3月23日13时59分,岷县公安局民警对岷县徐卫祖的办公室进行了搜查,在西南角办公桌柜里搜查到利用信封(上有“徐卫祖老师收”字样)包裹的匕首一把。5、物证鉴定意见(1)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法医)鉴(物证)字[2014]026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现场南墙上血手印、西房第一间铝合金门上的可疑血迹、现场西墙墙面上的血迹、北墙墙面上的血迹、现场椅子上的可疑血迹、南墙墙面上的血迹、地面上的血迹”中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孙某乙,支持该血迹为孙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刀刃上的可疑血迹、刀柄上的可疑血迹”中检出混合DNA分型,其中包含孙某乙DNA分型。(2)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公(法医)鉴(物证)字[2014]057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大衣柜隔挡板上可疑斑迹、西侧从南至北第一间卧室地面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同一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孙某乙,支持该血迹为孙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定)公(法医)鉴(物证)字[2014]026号鉴定意见书中“刀刃上的可疑血迹、刀柄上的可疑血迹”中检出的混合DNA分型中包含徐卫祖DNA分型。6、岷县公安局提取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3月23日12时许,岷县公安局民警从徐卫祖上衣口袋里查获黑色“iPhone5”手机一部。7、岷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孙某乙、孙某甲、孙丽明、孙某丙的手机短信照片证明,案发后孙某乙的手机给孙某甲、孙丽明、孙某丙发送短信的情况。8、岷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从徐卫祖身上扣押的孙某乙的黑色“iPhone5”手机鉴定价格为3542元。9、岷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徐卫祖向孙某乙借款的情况。10、岷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4年4月21日,公安人员从徐卫祖的妻子俞某某处扣押羽绒服两件,两件羽绒服上都有破口。11、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甲证明,2013年3月8日中午,我给我弟孙某乙打电话,电话通着,但没有人接。过了一会,孙某乙的手机给我发来短信说,他在外地,过些日子就回来了。3月16日下午19时许,我又给孙某乙打电话,电话还是通着,但一直没人接。19时38分,孙的手机又给我发来短信,我感觉短信不像孙某乙发的。3月17日上午10时许,我就让我儿子孙某丙去孙某乙家看一下。后孙某丙打来电话说,孙某乙死在家里了。我就赶紧往孙某乙家走,途中又给女儿孙丽明打了电话,孙丽明又给她丈夫彭伟华打了电话,我和彭伟华同时赶到孙某乙家门口,孙某丙在门口站着,我和孙某丙、彭伟华走进孙某乙家,看见孙某乙斜躺在一间没有人住的房子里,地上流了很多血,血已经干了好几天。我走近看了就是我弟孙某乙,我就报案了。案发后,我在孙某乙家的沙发夹缝里找到两张徐卫祖的借条,就交给公安人员了。(2)证人孙某丙证明,2014年3月17日上午10时许,我去我四爸孙某乙家,孙某乙家大门锁着,我从邻居家借了一个高凳子,翻墙进入孙某乙家,看见客厅的窗帘拉住着,我过去把卧室门打开,里面没有人,发现车钥匙在茶几上放着,我把另外一排房子挨个打开看了一下,在倒数第二间房子里,我看见满地是血,孙某乙的头上也是血,人在地上爬着,已经死了。我就给我爸孙某甲打了电话,过了十分钟左右,我爸和我姐夫彭伟华相继来了,他们三人进去房子看了一下,后公安人员就来了。(3)证人孙某丁证明,我是孙某乙的大哥。2014年3月3日下午,孙某乙买了一箱苹果送到我家里。之后,我就再没有见过孙某乙。3月14日下午,我给孙某乙打电话,电话通着没人接。后来,我又给孙某乙打了几次电话,电话通着还是没人接。我就给孙某乙发了一条短信,让孙某乙来我家吃饭。过了一会,孙某乙的手机回短信说,他在甘南有事,过几天回来。3月17日,我们发现孙某乙被害了。(4)证人王某某证明,我和徐卫祖是同学,关系比较好。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孙某乙在鼓楼桥的棋牌室闲坐,徐卫祖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其借些钱。正好孙某乙在放帐,我问孙某乙有没有钱,孙说有呢,让取来。之后,孙某乙出去取钱去了。过了一会,徐卫祖来到棋牌室,我们就到孙某乙的白色丰田越野车里签了协议,借款3万元、利息1角、每月归还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是两、三个月。借款时还有一个徐卫祖的同事,好像叫李某某的担保。(5)证人李某某证明,我和徐卫祖是同事,平常关系较好。2013年4月份,徐卫祖说他手头紧,向别人贷下款着,让我做个保人,我就答应了。2013年5月1日,徐卫祖领我到鼓楼桥,找到一个叫孙某乙的人,当时孙在自己的车上,我们上车后徐卫祖写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我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了字,孙某乙就把3万元给了徐卫祖。过了一段时间,我问徐卫祖钱还了没有,他说还了。(6)证人俞某某证明,徐卫祖是我的丈夫,2014年正月十八左右的一天下午,徐卫祖回到家,浑身是土,而且衣服也破着。我问徐卫祖怎么了,他说同事喝醉酒着扯破的。过了两、三天,徐卫祖叫唤浑身痛,我掀起徐的衣服,看见他的身上有伤。我问怎么做下的,他说骑摩托车摔的。三月初的一天,徐卫祖回到家里,我看见他浑身是土,他说是骑摩托车摔的,我也就没在意。后来,我无意间发现徐卫祖的右手掌心破着,问他怎么回事,他说从摩托车上摔下割破的,我就给他包扎好了。(7)证人路某某证明,我是孙某乙雇的司机,孙某乙主要给人放高利款、开麻将馆,放款的利息在四分至一角之间。孙某乙出事后,我和孙某乙的哥在卧室的沙发夹缝里,找到徐卫祖的两张共六万元的借条。我最后一次见孙某乙是2014年3月3日晚,我们从麻将馆出来,我把孙某乙送到“春天家园”,就回去了。隔了两天,我给孙某乙打电话时,他不接电话,回短信说手机坏了、他在外地。(8)证人周某某证明,我和孙某乙最后一次通电话是2014年3月5日早上9点,我给孙某乙打电话商量办石料场的事情,孙某乙当时说他在外地,过几天就回来了。过了十几天,我又给孙某乙打电话时没人接。过了一会,孙某乙的手机发来短信说,他在外地,过几天就回来了。后来,我听说孙某乙被人杀了。(9)证人后某某证明,2013年农历二月至十一月,我租住孙某乙的房子。我在孙某乙家见过一个小孩给孙某乙还了2000元的利息。我问这是谁,孙某乙说是一个老师的学生。孙某乙爱骂还不上帐的人,骂的时间也长。(10)证人马某某证明,张某和徐卫祖合伙搞装潢,我给二人帮忙干活。2012年3、4月至2013年1月,我找工人给徐卫祖先后装修过几套房子,到徐卫祖被抓时我和工人的工资还没有付清,共欠55000元。(11)证人后某甲证明,2013年8月13日,我和徐卫祖、张某签了合同,给我装潢“辉煌KTV”,后来徐卫祖没有按期交工,我给徐卫祖先后付了19万元,后来我找工人花了69000元才完工。(12)证人张某证明,2012年我和徐卫祖每人出资3万元合伙搞装潢,因我俩都是外行、不懂经营,后来一算帐,我们都赔了本钱,我就撤出了。(13)证人王某某、宋某某、李某、包某证明,2013年3月16日晚7点多,我们和徐卫祖在王某某家喝酒。8点多徐卫祖说单位上有事就出去了。9点多徐卫祖回来后,我们又一起喝酒。晚上12点多喝完酒后,徐卫祖、宋某某、李某从王某某家出来,徐卫祖和宋某某坐出租车到电力局附近时,徐卫祖说要找一个朋友,就下车一个人走了。后来,徐卫祖又回到王某某家,当晚在王某某家睡了。(14)证人薛某某证明,公安人员在徐卫祖的办公室里搜出一把刀子,刀子是木把单刃刀,当时我是见证人。(15)证人张某某、梁某证明,2013年3月5日是星期三,徐卫祖整天没课。(16)证人李某某证明,我不认识徐卫祖和孙某乙,从徐卫祖处提取的刀子是我家制造的宰羊刀子。(17)证人张某某证明,我在岷县商贸城销售厨具,并代销铝合金梯子。因购买梯子的人多,我不记得是否给徐卫祖出售过梯子。12、被告人徐卫祖的供述,2013年我向孙某乙借了30000元的高利贷,每个月还3000元的利息。2014年过完年后,孙某乙让我把钱全还上,当时我手头紧,没有还上。2014年3月5日上午10点左右,我到孙某乙的家向孙某乙求情,希望能宽限几天还款,孙某乙不答应,说要找人到我家里和单位上闹,还说不还钱把我弄死呢。当时孙某乙家客厅有些冷,我俩就到第二间西房去了,进去后孙某乙掏出电话要叫人打我,我就到客厅里把茶几上放的一把刀子拿过来,我站在孙某乙的身后,右手拿刀架在他的脖子上,孙某乙问我:兄弟,你要怎么做?我说:都是你把我逼的。孙某乙说:你把我碰一下试试。我左手持刀尖、右手持刀把,在孙云山的脖子上往后一扯,把孙某乙的脖子割破了,我转身要跑时,孙某乙一只手撕住我的衣领,另一只手抓在刀刃上夺刀子,我就朝孙某乙身上一顿乱戳,后来孙某乙爬在地上不动了,我从房子出来在屋檐台上,看见右手手套破着,我把手套取下发现右手掌割破了,就把刀子扔在院里的煤堆上,用壶里的水把手上的血洗了,用地上的毛巾把留下的血脚印擦了,因害怕有人给孙某乙打电话,临走时我把孙云山的手机也拿上了,把大门锁上了。过了几天,孙某乙的亲属给孙某乙打电话,我以孙某乙的名义给他们发短信,说孙在外地、手机坏了等。3月16日下午,我在岷县商贸城买了一把梯子。次日凌晨,我搭梯子翻墙进入孙某乙家,把刀子找见拿上了,后把刀子放在我的办公桌的门厢里了。13、辨认笔录及照片及办案说明证明,经照片混杂辨认,徐卫祖确认,公安机关从其办公室提取的刀子就是其戳死孙某乙时所用的刀子;从孙某乙家提取的梯子系其杀死孙某乙后取回刀子时所用的梯子。1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4月23日,经徐卫祖指认,确认岷县岷阳镇某某村孙云山家第二间西房是他杀死孙某乙的地方;另外徐卫祖还对其作案后丢弃刀子的地方及作案后翻墙进入案发现场取回刀子的路线进行了指认;同年10月23日,徐卫祖对购买梯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审当庭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证明等证据证明了被害人亲属遭受的经济损失。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辩论,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2、一审判决对被害人亲属因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予以判赔,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卫祖因民间借贷纠纷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作案手段凶残,犯罪后果严重,一审判决在对其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案件前因及其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徐卫祖量刑适当。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卫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新龙代理审判员 李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樊元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