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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符明与杨保林、尹军丽、儋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明,杨保林,尹军丽,儋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符明。委托代理人:王曼曼,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保林委托代理人:袁飞飞。被告:尹军丽,女。委托代理人:袁飞飞。被告:儋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保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飞飞,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儋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符明诉被告杨保林、尹军丽、儋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明、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明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杨保林、被告尹军丽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7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被告杨保林、被告尹军丽指定原告的借款汇入到户名:杨保林,开户行:建行,账号:62108135200004ⅹⅹⅹⅹ的指定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前付当期利息,按约定偿还本金;同时约定,为保障原告向被告杨保林、被告尹军丽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被告愿意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春华路9号阳光百和住宅小区B幢1单元12层1201房(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3297**号);被告杨保林、被告尹军丽未按本合同重要文件之一(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但没有导致管理方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付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原告另行支付逾期额合同约定利率50%的罚息等等。《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尹军丽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办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原告仍依约向指定账户支付借款70万元。2014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儋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儋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持有的上述债权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出借的70万元和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债务人应向借款管理方支付的管理费、咨询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指定账户内支付了全部借款70万元,被告杨保林、被告尹军丽本应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利息7700元、于2014年9月1日清偿全部借款本金70万元,但最终并未支付。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第2款的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但没有导致管理方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付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债权人另行支付逾期额合同约定利率50%的罚息(即如果正常每日付息200元,如果逾期,除正常支付200元利息外,还应支付100的罚息),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正常付息为700000×1.1%/月÷30天=257元/天,计息时间自2014年8月1日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共172天,被告截止起诉当日应支付利息为257元/天×172天=44204元,实际应按照每天257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履行完全部的还本付息义务为止;每日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57元/天×50%=128.5元,逾期天数为自2014年9月2日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共140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8.5元/天×140天=17967元,实际应按照每天128.5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履行完全部的还本付息义务为止。按照原告与被告儋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儋���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保林、被告尹军丽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00000元;2、判令被告杨保林、被告尹军丽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2350元(700000元×1.1%/月÷30天×165天=44204元,自2014年8月1日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共172天,应按每月1.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3、判令被告杨保林、被告尹军丽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罚息17068元(700000×1.1%/月×50%÷30天×140天=17967元,自2014年9月2日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共140天,应按每天128.5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原告在庭审后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撤回该项请求)。4、判令被告儋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保林、尹军丽、儋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三被告的事实,三被告予以承认,利息在借款合同中也非常清楚,但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符明个人账户汇款10万元作为借款利息,根据合同三被告该承担的责任,三被告愿意承担,三被告愿意与原告进行调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符明为甲方,被告杨保林、尹军丽为乙方、海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为丙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从甲方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息;乙方借款人指定甲方的借款汇入到户名:杨保林,开户行:建行,账号:621081352000040ⅹⅹⅹⅹ;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每月20日前付当期利息,按约定偿还本金。同时约定,为保障甲方向��方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春华路9号阳光百和住宅小区B幢1单元12层1201房(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3297**号,抵押物所有权人:尹军丽,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乙方未按本合同重要文件之一(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但没有导致管理方(丙方)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付的(即逾期时间不超过三天),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原告另行支付逾期额合同约定利率50%的罚息,原告在庭审后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撤回“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的请求”,《抵押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儋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儋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持有的上述债权(债权人:符明,债务人:杨保林��尹军丽,管理人:海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出借的70万元和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告费、鉴定费等);债务人应向借款管理方支付的管理费、咨询费。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等。2014年8月1日,借款人杨保林、尹军丽,管理人海南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符明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符明人民币70万元,月利率11‰,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因被告杨保林、被告尹军丽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5年2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证明被告通过儋州东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帐户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利息。原告认为,���付账单上的收款人虽然是原告符明,但付款人是儋州东华实业有限公司,并不是儋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他两个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4年8月1日《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保证合同》、《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世贸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其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符明,被告杨保林、尹军丽等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符明向被告杨保林、尹军丽履行了出借人民币70万元给被告的义务后,被告在收到借款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义务,���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7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每天利息700000元×1.1%/月÷30天=257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为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罚息,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和被告儋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即被告儋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持有的《抵押借款合同》的债权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出借的70万元和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因所保证的原告的上述债权未得到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儋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当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持有儋州东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款1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单)》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的利息,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转款的主体与被告不同,与被告是何种关系也不清楚,故对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的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杨保林、尹军丽应偿付原告符明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止按每天利息(700000元×1.1%/月÷30天=257元)计付利息给原告符明。二、被告儋州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保林、尹军丽所欠原告符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bnsvofgqjk6z16ym5k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纪永明人民陪审员  薛金梅人民陪审员  王惠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吴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权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核:纪永明撰稿:纪永明校对:吴龙印刷:余小英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8日(共印12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