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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葳与陈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林葳,男,42岁,汉族。被告陈金华,男,46岁,汉族。原告林葳与被告陈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葳诉称,2009年3月15日,被告陈金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一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一直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金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被告陈金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林葳同志借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陈金华(捺手印)2009.3.15身份证号码350403196804252018”。被告陈金华借得款项后至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林葳提供的由被告陈金华签字署名并捺手印的《借条》原件来源合法,该证据已证明了被告陈金华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金华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应从主张之日起计算。被告陈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葳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陈金华应支付给原告林葳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陈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缪建林人民陪审员黄松寿人民陪审员王世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邓娴附本判决书依照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