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二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118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8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1999年7月经本院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纯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到金坛市儒林镇河下村委大吕庄25号,采用推门、菜刀撬锁等手段,入户盗窃,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尹某、吴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金坛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金坛市公安局儒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前科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缴纳罚金,可视为被告人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七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严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