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生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艳红,湟源县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桂英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艳红、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晚20时许,因家庭琐事积怨,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持一把菜刀及一把尖刀闯入被害人雷某某家中与其发生争执,刘某甲用所持的尖刀刺向被害人雷某某时,雷某某用左手紧紧握住刀刃阻挡时,致左手拇指及手部受伤。继而刘某甲用所持的菜刀将雷某某的右后脖颈处砍伤后被其家人劝离现场。经鉴定,雷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使用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属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诉求:1、判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医药费16503.6元、误工费36300元、护理费4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10728.76元、交通费344元,共计113436.36元;2、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针对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艳红向法庭出示了医药费发票六张、住院病案一份、检查报告一份、陪护证明一份、司法鉴定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三十二张。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0时许,因家庭琐事积怨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持一把尖刀及一把菜刀进入其儿媳被害人雷某某家中,在客厅见到雷某某后,刘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尖刀戳向雷某某,雷某某握住刀刃阻挡时,致左手拇指以及手部损伤。刘某甲又用所持菜刀将雷某某后脖颈处砍伤,后刘某甲被其家人劝离现场。经鉴定,雷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雷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6天,在青海省人民医院、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神经传到速度测定,共花费了医疗费医药费16503.6元。此外,因受伤还造成了其如下经济损失:误工费2284元、护理费2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4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575.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1、作案工具菜刀、尖刀各一把。2、受案登记表2份,载明雷某某拨打了110电话进行报案,湟源县公安局接到了110指令,随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于当日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同年11月24日鉴定出雷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后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情况。3、接处警登记表,载明2014年5月20日21时33分许,雷某某报案至湟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情况。4、到案经过,载明2014年5月22日民警找到刘某甲并依法传唤至湟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进行询问的归案情况。5、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年龄和其他身份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载明湟源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作案工具一把菜刀及一把匕首。7、证人刘某乙证言:雷某某是我母亲,2014年5月20日晚20时许我与我妹妹刘某丙一起在家里写作业,听见房门被推开了,客厅里有打斗的声音,我俩赶紧冲到客厅就看见我爷爷刘某甲左手握着一把菜刀右手握着一把尖刀砍我母亲。我母亲和刘某甲打斗中把菜刀打到地上,然后用左手将那把尖刀握住。刘某甲还不断用手打我母亲。我们一起将刘某甲右手的尖刀夺走,刘某丙跑到隔壁找我叔叔刘某丁把刘某甲拉开了。刘某甲走后我陪我母亲到县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说要到西宁的医院才能缝合伤口,我与我母亲回家后报了警就去西宁看病了。刘某甲是我的亲爷爷,我不知道他为什么用刀砍我母亲。他当晚喝了酒,我闻见他身上都是酒味。我母亲的后脖子被菜刀砍伤了两处,左手大拇指根部被尖刀划伤。当时在场的有我和刘某丙,马某某、我叔叔之后也来了。8、证人刘某丙证言:2014年5月20日晚8点左右,我正在厨房里写作业,听见我家大门被人推开了,我看见我爷爷刘某甲来了我家,他当时双手背在后腰,进院后直接去了客厅,我准备往客厅走招呼一下我爷爷,我走到客厅门口时看见我爷爷刘某甲用一把菜刀在我母亲右后侧脖子上砍了一刀,我赶紧过去推我爷爷,因他力气比较大我刚转身他用巴掌在我脸上打了一巴掌,他又过去打我母亲,我母亲喊我赶紧去叫我哥哥,我把我哥哥叫过去后又跑到院子里去叫院舍。等叫完后再回到房间时,我叔叔刘某丁已经赶到了我家拉我爷爷,他俩往外走的时候,我爷爷一直在骂我们,他们离开后,我看见母亲右手虎口处流血不止就送到县人民医院,县医院大夫说手上的筋被割断了,要去省医院治疗,回到家后给公安机关打电话报完案后找了一辆车就送西宁去治疗了,我留在家里看家。我母亲是怎么受伤的我没有看见,事后我母亲说我爷爷一手拿着一把菜刀,另一手拿着一把水果刀,他用菜刀砍完我母亲脖子后,又用水果刀往我母亲腹部捅,我母亲一闪他没捅上,只是把衣服捅破了,然后我母亲夺刀时水果刀划伤了他的左手虎口。9、证人马某某证言:2014年5月20日晚20时许,我在雷某某家中出租的房间里,突然雷某某的女儿刘某丙手里拿一把菜刀跑到我房间喊我说:“伯伯我爷爷杀人了,你快去劝解一下”。我立刻就出去看看到底什么情况,我走进雷某某住的北房时,看见一个老人和雷某某争吵着,那位老人的儿子(我不知道名字)把老人拉扯住了,老人还在动手动脚打雷某某,我也在拉劝老人,这时候我看见雷某某站在一边,左手上都是血,右脖颈处一道血印。雷某某儿子(小名叫云云,十七岁)右手也出血了。具体怎么受伤的我也没看见,我进去时事情已经发生了,地面上、沙发上、门帘上都是血。这时老人被他儿子拉扯走了,雷某某和她儿子去医院就诊去了。我当时看见的有两把管制刀具,其中一把菜刀,一把是手柄长度为五寸的杀羊刀。10、证人刘某丁证言:2014年5月20日晚18时许,我叫父亲刘某甲来我家吃饭,他来的时候喝醉了酒,不知道他是在什么地方喝的。吃完饭后我把他送回城关镇城北巷家里,给父亲铺好床入睡后我去上了一趟厕所,之后又去看了他一眼,发现我父亲不见了,我开始寻找他,寻了一圈没寻到,我想了一下他可能去我嫂子雷某某家了,我就去嫂子家找了。我进嫂子家后看见北房屋子里我父亲刘某甲和嫂子雷某某争吵的厉害,看见我嫂子手上全都是血,我立刻劝拉开他们。这时同院租住的一个男人也进来了,劝解开我父亲和我嫂子,我就把我父亲拉走回家了。11、证人王某甲证言:2014年5月20日我在“王家大院”给我孙女过生日。我舅舅刘某甲当时独自一人来吃席。当时在餐桌上我给他敬酒了,之后他跟其他亲戚大概划拳喝了半斤酒就离开了。后来听说他之后又去邻居家喝酒了,然后深夜里去儿媳雷某某家持刀伤害去了。案发后他来过我家几次,也没聊过伤害的事情。12、证人王某乙证言:2014年5月20日我在家里待着,下午天快黑的时候听见刘某甲喊我,我走出去看见刘某甲走了进来(饮酒状态),喝得快醉了。他说还想跟我喝点酒,我俩就喝了大概一个小时共喝了一斤白酒。后来我喝醉了,他什么时候走的我也不知道。过了几天碰见他,他说当天喝完酒后到雷某某家用刀把雷某某的手戳伤了。他说自己没有任何印象。13、被害人雷某某陈述:2014年5月20日20时许,我正坐在沙发上看电视,公公刘某甲就背着手进来了。我没发现他身上带了刀具,就没有防备。他走到我跟前说:“我要弄死你”。他就从我正面用右手拿着的匕首朝我刺过来,我当时穿着一件土黄色的花棉衣没有拉拉链,所以他刺到我腋窝处,刺空了没有伤到我。然后他用右手又刺了我第二刀,当他刺过来时我看见了匕首,就用左手抓住了匕首的刀刃,我抓住的时候他还挣着要用匕首刺我。因为我抓得紧他没有再刺到我。之后他就用左手拿着的菜刀朝我砍过来,在我脖子处砍了一菜刀。当时我就愣了一下,这时我女儿刘某丙、儿子刘某乙从厨房出来了,儿子刘某乙就过来劝阻刘某甲并争夺刘某甲手中的菜刀,之后菜刀被儿子夺走掉在地上,被儿子踢开了。儿子刘某乙又在夺刘某甲拿着的匕首,刘某甲当时还要刺我,之后我让女儿去叫邻居马某某。当时我手流了很多血,其他的我也没顾上,一会儿小叔刘某丁也来了。我的脖子处有一条刀痕,并无大碍;左手大拇指根部被砍了一个口子,肌肉、神经、血管都被砍断了。菜刀的特征是棕色木质手柄,长约10厘米(加木柄);匕首是木头本色的木质手柄,长约7到8厘米(加木柄)。菜刀以前在他家用的时候我见过。他当时是喝了酒,我闻见了酒味,但我看他还没有喝醉。我丈夫刘添军在2012年2月18日去世,之后我和公公家的人都没有来往,我独自带着两个孩子生活。14、湟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源)公(刑)鉴(法临)字(2014)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鉴定资质复印件,载明经鉴定雷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及作出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的情况。15、被害人雷某某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雷某某的伤情情况。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记载了现场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巷某某号,以及现场的方位、概貌。17、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记载了被告人刘某甲及证人刘某乙、刘某丁均指认出了2014年5月20日晚刘某甲伤害雷某某使用的尖刀、菜刀,均系随案移送的这一把尖刀、一把菜刀的情况。18、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5月20日我去城关镇王家大院给外甥的孩子过生日,喝了一点白酒,之后去隔壁邻居王某乙家,两人又喝了一斤多白酒,就回到家里。我喝醉了,从家里厨房拿了两把管制刀具,一把菜刀、一把长约5寸的杀羊刀,从卫生队巷子走过去到儿媳雷某某家中。进门后,在房间里看见了雷某某,因为我是醉酒状态,发生了什么事情我没记起来,也不知道是怎么回到家里的。我承认伤害雷某某的事实,当时我喝醉了,是我儿子刘某丁事后告诉了我事情的经过。我去雷某某家找她是因为我们之间关于土地补偿款有矛盾,我心里一直在生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所举证据:1、医药费票据共六张,载明雷某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共花费人民币合计16503.6元。2、住院病案一份,证实雷某某受伤后住院十六天的情况及具体伤情。3、检查报告一份,载明雷某某手部受伤后所做的神经传导速度检查。4、陪护证明一份,载明雷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十六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5、司法鉴定票据一张,载明雷某某受伤后所做的伤残等级鉴定花费为840元。6、交通费票据三十二张,载明雷某某受伤治疗过程中共产生交通费34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系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及使用管制刀具实施伤害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均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主张的医药费16503.6元,有医疗机构正规发票证实,故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期间为242天,因该期间不属于因伤致残而导致持续误工的时间,故不予支持,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16天,故支持2284元。主张的护理费也应按照以上标准计算,应支持2284元。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728.76元,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内,故不予支持;对于雷某某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344元、鉴定费840元,经审查均系雷某某受伤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留作证物保存。三、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医药费16503.6元、误工费2284元、护理费2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344元,共计人民币225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丽审 判 员 扈宏武人民陪审员 张永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尧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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