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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宋德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德伦,农民。2007年1月11日因抢夺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07年12月11日冒名宋德祥因偷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2月13日冒名宋德祥因吸食毒品被永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9年3月2日冒名宋德全因吸食毒品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3月26日因吸食���品被永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10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2015年3月1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德伦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德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宋德伦伙同他人窜至永康市东��街道城东路383号,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盗得被害人张某放在四楼房间桌子上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只金色苹果5s手机、一只黄色汽车形状杂牌手机;盗得被害人谢某放在二楼房间床上的一只白色苹果6代手机。现被盗黄色杂牌手机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张某。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5S手机、黄色杂牌手机、苹果6代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36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德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德伦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谢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德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德伦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宋德伦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德伦另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德伦能自愿认罪,涉案部分财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宋德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德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涉案财��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