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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文与朱敏、王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朱敏,王宗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黄文。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敏。被告王宗玲,无业。原告黄文与被告朱敏、王宗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仁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敏、王宗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诉称,我和被告朱敏是同乡关系,在2012年时被告朱敏在政府办��作,他以在官滩镇包了200亩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于2012年2月28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每月28日前偿还利息,利息一直偿还到2013年3月份,每月利息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敏、王宗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敏、王宗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敏向原告黄文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黄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借款人:朱敏/2012.2.28。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2012.2.28)及盱眙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表一份、未到庭证人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文要求被告朱敏、王宗玲偿还借款,有被告朱敏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敏与被告王宗玲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王宗玲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敏、王宗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敏、王宗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文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计1800元,由被告朱敏、王宗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沈安刚代理审判员  陈娇娇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的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