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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辖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云南婍枭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冯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婍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婍袅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250号小城故事B座1720室。法定代表人万春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恒,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野,男,汉族,1961年7月15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玄锁民初字第405号。上诉理由及请求: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本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上诉人在淘宝网天猫商城上诉人开办的绿博荟萃旗舰店购买绿博荟萃牌铁皮石斛5盒,上诉人通过快递发送给被上诉人,收货地址为南京市玄武区某地8-10幢苏邮商店。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购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提供的快递单载明收货地址为南京市玄武区某地8-10幢苏邮商店,该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且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婍袅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