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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执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牛向清与史宇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牛向清,史宇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133号申请执行人牛向清,男,1978年6月6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执行人史宇鹏,男,1977年生,汉族,高平市人。牛向清与史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史宇鹏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牛向清借款12500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史宇鹏负担。在执行过程中,经到被执行人史宇鹏所在的高平市寺庄镇太平村村委调查,被执行人史宇鹏离婚后外出,现具体住址不详,本案暂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牛向清也提供不出其它可供执行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执行线索后,申请执行人牛向清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高平市人民法院(2015)高执字第13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卫山执行员  何荣山执行员  李志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