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李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郭松华与吴美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松来,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潘志远,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松来、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1年8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1983年农历正月初五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年××月生育一��,现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1993年原告开始外出打工,在无锡成立公司。2009年被告欲与原告离婚,经亲友劝说才维持婚姻关系。2013年12月26日,在原告与儿子闲谈的过程中,被告吴某无故打了原告一巴掌。2014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维持婚姻关系。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维持夫妻关系。调解过程中,被告对无故打原告巴掌的事情始终不认错,调解后被告毫无表现,双方仍然分居,互不联系。现原告郭某甲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吴某辩称:1.原告曾经单方去领取过结婚证,但双方的结婚证后来都扔了,现在原、被告都没有结婚证。2.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无锡打工,被告均主动与其交流,但被告拒绝回应,二人自2013年冬至那天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那次被告打原告一巴掌是因为他与媳妇交流过密,原告也曾经承认他与菜市场卖茶叶蛋的叫仲秀美(音)的女子有染。另外还有一名叫朱龙英(音)的女子曾经与他以夫妻相称,他还以父亲的身份去参加朱龙英儿子的婚礼,被告去朱龙英家中找他,他从后门逃跑,但朱龙英的儿子没有否认。虽然原告有过错,但原、被告婚龄较长,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且已经有了孙子,被告仍然希望与原告和好,重建幸福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3.原告的财产状况被告并不清楚,以前他要户口本说买店面房和房子,后来买没买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了解的房产方面有老家曹园的一套房子,无锡板桥新村143号的住房一套,雪方苑的一套没有房产证的集体小产权房,还有无锡锡兴钢铁厂里有个原告自己建造的房子。被告在无锡经营有莱迪科技公司,公司名下有大众夏朗、东风风行、雷诺汽车各一辆,还有一辆尼桑汽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1年8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1983年农历正月初五举行结婚仪式。1984年农历七月初十,生育一子郭某乙,现已成家立业。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原、被告感情尚可,1993年原告郭某甲开始外出打工,在无锡建立莱迪科技公司。2014年1月、7月,原告郭某甲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维持夫妻关系现状。现原告郭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上述事实,有海安县李堡镇曹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忠诚,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抚育子女。综观本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吴某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和家庭建设均尚可,二人夫妻多年,生育了一子,并共同抚育其至成家立业。近年来,夫妻间面对出现的矛盾纠纷缺乏沟通、缺乏信任,尤其是原告郭某甲采取回避的态度,采用分居的方式拒绝与被告吴某沟通,致使夫妻家庭关系不睦。在本次诉讼中,原告郭某甲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希望双方冷静理智对待夫妻矛盾,多做自我反省,多从对方的角度着想,努力弥补夫妻之间的裂痕,增进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培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