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辽宁文化艺术学校与XX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文化艺术学校,XX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3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文化艺术学校,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负责人:李铁刚,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马骏,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回族,系该学校员工,住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林,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辽宁文化艺术学校因与被上诉人XX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文化艺术学校向一审法院起诉称,XX林是我校非全日制员工,2012年6月因工作疏忽,把高压电源接反,致食堂电蒸箱及其他电器设备报废,给我校造成直接损失2万余元。并造成银山路总闸跳闸,使附近医院和居民区停电长达3小时。学校本应严肃处理,但因本人有认错态度,故没有追究其责任。2014年以来,该同志工作消极,有时分配工作以各种理由推脱。尤其是2014年6月初,XX林在没有与任何人打招呼的情况下,私自将学校的砂轮机拿走,根据该同志的表现,经研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对XX林同志予以辞退。故请求确认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劳人仲字(2014)第531号仲裁裁决书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XX林向一审法院辩称,本人于2010年1月8日通过网上招聘到该学校,从事全校日常的维修工作,在校工作期间,认真完成本职工作,无违法乱纪、营私舞弊和损害学校利益的行为。原告所述的电源短路时间是发生在2012年6月,并不是象原告所述,也没有人跟我谈及过,原告将此事作为辞退我的理由是无稽之谈。原告应支付经济赔偿金13500元和养老保险金6721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1月8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1500元,工作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XX林按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养老保险,2014年6月25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被告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辽劳人仲字(2014)第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元。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结合庭审的相关证据,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工作疏忽造成单位经济损失等,但原告所提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其他理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提出被告为非全日制用工的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但原告提供的被告2014年4-6月工资数额为1560元、1480元、1580元,现被告主XX均工资数额为1500元与原告提供的工资数额比较,低于平均工资数额,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养老保险费问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用人单位没有按时未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其中垫付了被告单位应承担的保险费用,故用人单位应将此款返还给劳动者。关于返还养老保险数额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单计算,被告自行缴纳的统筹部分的养老保险数额远远高于被告主张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垫付养老保险6721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文化艺术学校给付被告XX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元(1500元*4.5月*2倍);二、原告辽宁文化艺术学校给付被告XX林养老保险垫付款672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辽宁文化艺术学校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辽宁文化艺术学校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对入职时间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XX林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仲裁裁决书、养老保险缴费对账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为全日制用工,另外,上诉人一审庭审中陈述:“(被上诉人)早上8点,中午吃完饭就可以走,无固定时间下班”。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不打卡,被上诉人负责维修工作,早上七点半,或者八点来,工作四个小时以上,随叫随到”,根据上诉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工作的特征之一是要随叫随到,符合全日制用工特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用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条件要求,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对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入职时间有异议,但是,上诉人并未提出被上诉人的具体入职时间,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错在何处,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文化艺术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康 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