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山东泰山农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聂升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泰山农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聂升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855号原告:山东泰山农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安驾庄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于兆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绪河,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会华,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升荣,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仲辉,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泰山农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农牧机械公司)与被告聂升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农牧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会华,被告聂升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山农牧机械公司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受伤后,原告积极为被告进行了治疗,并申报了工伤。被告痊愈后自行到公司上班,但自2015年1月6日开始被告在未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后被告以工伤待遇赔偿数额未协商一致为由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已明确同意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肥劳人仲字【2015】第025号仲裁裁决书并未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518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聂升荣辩称,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工负伤,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为九级劳动能力功能障碍,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明细如下: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并主张基于工伤、九级伤残的事实,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泰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在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7天,每天10元,10×27=270)。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结合被告伤情,对应《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被告依法享有停工留薪工资6978元(停工留薪期3个月,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326元,2326×3=6978)。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34元(九级伤残9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2326元,2326×9=20934)。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52元(九级7个月,2013年泰安市职工月均工资3736元,3736×7=26152),依法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32元(九级12个月,2013年泰安市职工月均工资3736元,3736×12=44832)。6、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已由原告单位支付,不再主张。7、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152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针对职工个人办公,列支款项,法院应判决原告为被告办理上述待遇的申领,并支付给答辩人。8、停工留薪工资69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32元是被告应当享有的工伤待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山农牧机械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4日11时,被告聂升荣在冲压车间冲压五金件时,压伤左手,被送至肥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发生医疗费由原告泰山农牧机械公司支付。被告聂升荣出院后于2014年7月回单位上班至年底,后因故没有再到单位上班。2015年1月29日,原告泰山农牧机械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聂升荣发送“限期上班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前报到上班。2014年5月26日,被告聂升荣之伤被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8日,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聂升荣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告泰山农牧机械公司为被告聂升荣已缴纳工伤保险。被告聂升荣2013年的平均工资为2445.36元,2014年1-2月平均工资为1933.3元。另查明,被告聂升荣于2015年向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5月11日,肥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肥劳人仲案字(2015)第02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泰山农牧机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在收到裁决书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还查明,2014年度泰安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聂升荣身份证复印件,肥劳人仲案字(2015)第025号仲裁裁决书,工伤保险册,被告聂升荣2013年、2014年1-2月份工资单,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询回执,限期上班通知,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泰山农牧机械公司是否应支付被告聂升荣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泰山农牧机械公司主张被告聂升荣的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庭审中被告聂升荣同意原告泰山农牧机械公司提出的给予一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意见,属于被告聂升荣对其权益的自行处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聂升荣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60.02元,原告泰山农牧机械公司应支付被告聂升荣一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60.02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工伤职工依法享有获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聂升荣之伤已经肥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泰山农牧机械公司认为根据职工工伤与××致残程度被告之伤不具备九级伤残的程度,但原告泰山农牧机械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且该劳动能力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共同做出,因此,对被告聂升荣构成玖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由被告聂升荣提出而协商一致解除。因此,原告泰山农牧机械公司应支付被告聂升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6232元(4686元×12个月)。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泰山农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聂升荣停工留薪期工资2360.02元;二、原告山东泰山农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聂升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232元;三、驳回原告山东泰山农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泰山农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新审 判 员 张承富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培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