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曾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现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被控盗窃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2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两次实施入户盗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9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窜至南靖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曾某丙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房门撬开,进入房间后盗走位于房间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250元及一条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两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共22.5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50元)。2014年6月,被告人曾某甲的上述盗窃行为被失主曾某丙知道后,被告人曾某甲退赔曾某丙人民币12000元。2、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曾某甲独自窜至南靖县某某镇某某村下楼XX号曾某丁家,从一楼后窗钻入房屋并进入二楼卧室翻找财物,后被回到家中的曾某丁当场抓获。经曾某丁教育后,被告人曾某甲离开现场。2015年1月20日,南靖县公安局因其他案件对被告人曾某甲进行询问时,被告人曾某甲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甲向本院预交相关款项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南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刑事科学鉴定书、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曾某丙、曾某丁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曾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曾某甲二次入户盗窃,应予以从重处罚。曾某甲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本人的其他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前,曾某甲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曾某甲能积极向本院预交相关款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余艳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赖惠贞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