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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岑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某,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2015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岑某某在恩平市君堂镇永华村委会旧村牌楼口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郑某良。次日12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在恩平市君堂镇锦水湾路段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给郑某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缴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各一包和作案工具手机一台、男装摩托车一辆。经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6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某某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及破案经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本院另作裁定。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二、扣押被告人岑某某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台、红色无号牌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F125—95010685,无发动机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恩平市公安局执行移交手续);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6克、甲基苯丙胺0.9克,予以收缴,由恩平市公安局集中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少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丽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