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成,王明祥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张孝成,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张新平,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王明祥,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原告张孝成诉被告王明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吴苑子、审判员陈建军和陪审员潘道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荣丽丽担任记录,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明祥是“渔夫乐”渔饲料的总经销商。2010年初,原告通过被告王明祥的代销人员刘仕林、罗先伍购买了“渔夫乐”肥料33吨,共计货款103000元,其中9吨由刘仕林、罗先伍送货,余下的24吨是原告在被告的仓库分两次提货。2010年底,原告发现用“渔夫乐”喂养的鱼基本没有长大,给原告造成了超过30万元的损失。经核查,被告销售的“渔夫乐”肥料没有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也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经包装标示的生产厂家四川绵竹化工有限公司明确答复,该厂家没有生产过“渔夫乐”肥料。根据四川省农业厅对安乡县工商局的回复,“渔夫乐”标注的登记证号是伪造的登记证号,“活性生态鱼肥”是伪造的肥料类别。由此可以看出“渔夫乐”是假冒伪劣不合格产品,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共计206000元。被告辨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直接和原告发生往来,也没有收过原告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个体工商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经营化肥的事实;2、“渔夫乐”肥料经销商罗先伍和刘仕林出示的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在购买“渔夫乐”肥料时支付了货款103000元;3、罗先伍和刘仕林书写的养鱼协议,拟证明两名经销商承诺质量有保证的事实;4、安乡县工商局对原告张孝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购买肥料情况;5、安乡县工商局对被告王明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销售“渔夫乐”活性生态鱼肥的情况和张孝成的购买肥料的事实;6、安乡县工商局对罗先伍询问笔录,拟证明其在原告起鱼时到了现场,鱼均重1.3斤左右,与投入的重一斤左右的鱼苗相差不大;7、安乡县工商局对向继清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收购过原告的部分麻鲢鱼,因为鱼太小,价格仅为每斤3.5元;8、安乡县工商局对肖国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投入鱼苗和起鱼时候肖国平在场,了解鱼苗基本没有长大的情况;9、安乡县工商局对陈志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养的鱼基本没有长大的事实;10、刘林先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曾经向刘仕林购买“渔夫乐”肥料后发现不养鱼,将剩下的肥料退还给刘仕林的情况;11、安乡县工商局向四川省农业厅土壤肥料与资源环境处查询肥料登记证的函和四川省农业厅的回复,拟证明“渔夫乐”肥料登记证号是伪造的,是违法生产和销售的产品;12、中化化肥高级顾问、中国农业大学教授王兴仁在农民日报的文章一份,拟证明化肥在简易仓库堆放20年,养分含量指标没有任何变化;13、湖南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的检验报告,拟证明“渔夫乐”肥料总养分、总氮、总磷、总钾含量均不合格;14、四川金坤磷化工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份,其现在已经更名为绵竹金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不生产鱼肥,更没有将肥料产品销售到湖南和湖北,拟证明“渔夫乐”是假冒企业名称生产的伪劣产品;15、包装袋实物和照片,拟证明“渔夫乐”冒用“T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产品”等标志,没有质量合格证、没有生产日期或批号,也未标明保质期。被告没有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直接发生买卖关系,该证据和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5、6、7、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鱼长不大的原因有多种,不能就此归责于肥料的原因,并陈述自己除了对工商局说的销售价格是虚假的,其他陈述是真实的;对证据11、12、13、14、15、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自己也是受害者,事前并不知情,都是从北京的一个厂家进的货。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了原告与被告王明祥、刘仕林、北京佳禾高科化学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绵竹金坤磷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的开庭笔录,拟证明原告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在法院开庭时,被告王明祥自认原告购买的“渔夫乐”肥料均是他总经销的产品。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向直接销售人刘仕林要求赔偿。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经销商刘仕林和罗先伍出示的销售收据,结合法院调取的庭审笔录中刘仕林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从经销商处购买了103000元的“渔夫乐”肥料的事实;证据3,经销商的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5、6、7、8、9,安乡县工商局的询问笔录,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安乡县工商局系当地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依职权查清产品质量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他人使用“渔夫乐”的情况,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3,分别是安乡县工商局的函、四川省农业厅的回复和湖南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的检验报告,来源合法、真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四川金坤磷化工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是该公司在法院应诉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与其在开庭笔录中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渔夫乐”的包装袋,经当庭指认系被告总经销的外包装,经核实没有相关的生产批号和保质期,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专家发表的文章是一种理论上的观点,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开庭笔录,双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初通过罗先伍和经销商刘仕林购买了33吨“渔夫乐”肥料,共支付货款103000元。被告王明祥是“渔夫乐”肥料的总经销商,刘仕林是被告的经销商。2010年底,原告发现鱼苗经过一年“渔夫乐”肥料的喂养基本没有长大,造成了当年收成严重减产。原告为了挽回损失,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王明祥、刘仕林、北京佳禾高科化学技术有限公司、四川绵竹金坤磷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并于2013年5月7日在安乡法院开庭,后撤诉。另查明,四川省农业厅查证该肥料登记数据库中没有“川农肥(2006)临字0396号”登记证,也未登记过“活性生态渔肥”肥料类别,即“渔夫乐”肥料的登记证号为假,该肥料为假冒产品。2012年5月8日,经安乡县公安局抽样“渔夫乐”肥料送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测,该样品经检验总养分、总氮、总磷、总钾含量不符合标明值要求,不合格。又查明,“渔夫乐”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为四川绵竹金坤磷化工有限公司,该厂家现在已经更名为四川绵竹金坤化工有限公司,曾在2013年5月7日的庭审中当庭陈述没有生产过“渔夫乐”肥料。另外,该包装袋上没有质量合格证、没有生产日期或批号,也未标明保质期。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原告能否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是否构成欺诈和是否应当承担双倍赔偿责任。一、原告能否直接向作为总经销商的被告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是“渔夫乐”肥料的总经销商,他认为没有和原告发生直接的买卖关系,原告应当向刘仕林要求赔偿。事实上,刘仕林是被告的经销商,罗先伍是帮刘仕林推销肥料的人员,所有“渔夫乐”肥料均由被告发货,所有的产品均来源于被告,经销商只是从中赚取价格差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被告作为总经销商是最高一级的经销商,有明确事实证明原告使用的所有“渔夫乐”肥料均由被告销售。原告可以向任何一级的经销商要求赔偿,这是法律赋予原告的选择权,这就意味着原告可以向被告要求赔偿。同时,法律也明确了经销商的权利救济途径,即承担赔偿后可以向有责任的生产者和其他销售者追偿,故被告在赔偿后可以向有责任的生产者和其他销售者主张权利。另外,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只有合同纠纷才受到合同相对性的制约,而侵权纠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受到限制,可以选择性起诉。故本院认为,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要求赔偿。二、本案中产品的销售是否构成欺诈被告销售的“渔夫乐”肥料经四川省农业厅查证是假冒产品,产品包装上的标示的生产厂家也证实,从来没有生产过该种产品,据此可以认定该产品是假冒的、不合格的、未经国家允许生产和经营的产品。同时,经送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测,该产品样品经检验总养分、总氮、总磷、总钾含量不符合标明值要求,结合原告用该产品养鱼后鱼基本没有生长的事实,可以认定该产品系有缺陷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示。”被告作为经营者,具有严格审查义务,应当保证销售的产品质量。但是,在显而易见的产品包装上既没有没有质量合格证、没有生产日期或批号,也未标明保质期,被告也没有进行审查,而是继续销售假冒的“渔夫乐”肥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指明供货者或者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应当视为欺诈。三、本案是否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被告是否因此承担双倍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产品销售发生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的原则,应当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故该案应当适用修订前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商品有欺诈行为,应当赔偿原告价款的两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前)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祥赔偿原告张孝成财产损失206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0元,由被告王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苑子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潘道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荣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前)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六条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