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执民字第4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义乌市康洁日用品厂、义乌市程前包装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义乌市康洁日用品厂,义乌市程前包装有限公司,浙江程前包装有限公司,朱建林,周俊,朱利民,周雪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义执民字第41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涂咸阳。被执行人义乌市康洁日用品厂。法定代表人朱建林。被执行人义乌市程前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雪君。被执行人浙江程前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利民。被执行人朱建林。被执行人周俊。被执行人朱利民。被执行人周雪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朱建林、周俊共有的房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朱建林、周俊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华川北路150、152号(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赤岸字第c001263**、义乌房权证赤岸字第c001263**)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如遇查封,请轮侯)。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被查封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徐鹏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永庆义乌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金义执民字第4140号义乌市房管处: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义乌市康洁日用品厂、义乌市程前包装有限公司、浙江程前包装有限公司、朱建林、周俊、朱利民、周雪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我院作出(2015)金义执民字第4140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需你单位协助办理查封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朱建林、周俊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华川北路150、152号(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赤岸字第c001263**、义乌房权证赤岸字第c001263**)的房产。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查封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附:(2015)金义执民字第4140号执行裁定书壹份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