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林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林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籍贯吉林省辽源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吉林省辽源市,无业,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因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增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其在白河林业局场区大姐快餐饺子馆内打工之便利,趁无人之机将饺子馆主人胡某某放在吧台内的手拎包打开,盗走现金2900元。现被告人已将所盗赃款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胡某某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准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增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锡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