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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韩某与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郝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748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曹绪桢,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原告韩某与被告郝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绪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告原有住房一套,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号×号楼1单元101室××原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号付7号楼1单元101号),面积55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4日原告将所有房屋变更为夫妻共有;同年6月,原告又将所有房屋通过买卖方式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无争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但被告不予理会。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郝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在财产处理方面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奎文区某小区-7号楼1单元01室的房产归男方所有。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5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另查,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号×号楼1单元101号为奎文区某小区-7号楼1-101室房产的现登记门牌号码××与奎文区新华路××号付7号楼1单元101号系同一地址)。经本院核实,位于奎文区某小区-7号楼1-101室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为55.0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该房产于2012年6月21日发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潍坊市公安局大虞派出所出具的潍坊市门楼牌号号码变更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潍坊市公安局大虞派出所提供的潍坊市门楼牌号码变更证明以及本院核实的涉案房产情况来看,位于奎文区某小区-7号楼1-101室房产系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位于奎文区某小区-7号楼1-101室房产应归原告所有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奎文区某小区-7号楼1-101室房产(登记在被告郝某名下,建筑面积为55.02平方米,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奎文字第××号)归原告韩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卫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 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