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开富、刘秀芳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刘XX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56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XX,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刘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杨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左右,被告人杨XX、刘XX二人在都江堰市虹口乡虹口村5组的国有林场林地内(小地名五亩二)内盗伐4株杉树。经都江堰市林业局对被盗伐杉木树进行换算,其立木蓄积为3.443立方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杨XX、刘XX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杨XX、刘XX的供述笔录,证人杨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XX、刘XX对物证的指认照片,都江堰市林业局树木材积计算表、被告人杨XX、刘X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国有林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在法定刑三年以下对其定罪量刑和判处罚金。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刘XX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按照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本案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杨XX、刘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可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