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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3石秀梅与黄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秀梅,黄文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25号原告:石秀梅,女,198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刘纬,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义,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石秀梅与被告黄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家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秀梅诉称:石秀梅与黄文义的表弟李景成系朋友关系,后黄文义以做生意周转为由经李景成牵线向石秀梅借款。2012年3月19日,在李景成的见证下,石秀梅将80000元现金借给黄文义,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即月息5%),黄文义当场立借条一张并捺上指印。但此后经石秀梅多次催要,黄文义一直未还款,至今仅付利息1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石秀梅具状起诉,要求判决黄文义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65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合计145000元,并由黄文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石秀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石秀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石秀梅的自然人身份及主体资格。2、黄文义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黄文义的自然人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张,证明黄文义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两份,证明石秀梅于2012年3月19日从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62×××15和62×××11中分别提取13000元和65000元,证明出借资金来源。5、手机通话录音一份,此录音是在2015年5月16日13时27分开始的由石秀梅的号码152××××8809拨打黄文义的187××××7892通话时录下的,证明双方借款的真实性及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5%,即每月利息4000元。针对石秀梅的诉请、举证,黄文义未提出辩解、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石秀梅所举1号证据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能够证明黄文义的身份信息情况,本院对其予以认定;3号证据系书证,且是原始证据,与4号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石秀梅与黄文义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5号证据手机通话录音一份,经当庭反复播放,无法证明双方约定每月4000元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石秀梅与黄文义的表弟李景成系朋友关系,后经李景成介绍,石秀梅与黄文义相识。后黄文义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石秀梅借款80000元,2012年3月19日石秀梅从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62×××15和62×××11中分别提取13000元和65000元,并于当天将80000元现金交付给黄文义,并由黄文义当���向石秀梅出具借条一张,欠条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1月份石秀梅向黄文义催促还款,黄文义一直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石秀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黄文义偿还石秀梅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6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19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由黄文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文义立据向石秀梅借款80000元,有黄文义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文义应返还石秀梅借款本金80000元。故石秀梅要求黄文义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石秀梅主张借款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即月息5%),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石秀梅庭审中陈述黄文义曾于2012年��2013分几次共转账10000元利息给石秀梅,因石秀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石秀梅要求黄文义向其偿还利息6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19日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此石秀梅可另行收集证据,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义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石秀梅借款本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石秀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黄文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家  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仁龙(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