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758号原告:张某,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峰火,萧县丁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峰火、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某年某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女孩。由于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起良好夫妻感情,尤其被告现有外遇,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有外遇。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了孩子幸福及家庭和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某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女儿。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女儿,虽然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被告自愿请求原告谅解并不同意离婚,因此双方还有进一步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利人民陪审员 郝 影人民陪审员 王 莉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XX(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