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高含与凤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含,凤台县公安局,高勤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凤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高含,男,1996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冯涛,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台县公安局,住所地凤台县。法定代表人:张祖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刚,凤台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樊新,凤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高勤良,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凤台县。原告高含诉被告凤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含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被告凤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刚、樊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勤良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在凤台县岳张集镇观音村的一煤场内,高含的父亲高家田不让高勤良的工人干活,高勤良与高家田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之后高含带人到高勤良的煤场找到高勤良,高含用叉子将高勤良右手打伤。凤台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3日对高含作出凤公(张)行罚决字(201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高含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凤台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事实依据:1.九份询问笔录:(1)2014年11月26日高勤良的询问笔录;(2)2014年12月15日高含的询问笔录;(3)2014年11月26日高某甲的询问笔录;(4)2014年11月26日彭某的询问笔录;(5)2014年12月2日陈秀玲的询问笔录;(6)2014年12月5日尹某的询问笔录;(7)2015年1月4日高某乙的询问笔录;(8)2014年11月27日高家田的询问笔录;(9)2014年11月27日高某丙的询问笔录。2.辨认笔录:(1)彭某辨认笔录;(2)尹某辨认笔录;(3)高某乙辨认笔录;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4.伤情证明。5.淮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高勤良对高家田、高某丙进行殴打致其二人受伤,高含用叉子对高勤良殴打致高勤良右手受伤,该案件经过行政复议,淮南市公安局维持了凤台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二、程序依据:1.受案登记表;2.审批表;3.传唤证;4.调查报告;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缴纳罚款回执;7.拘留执行回执;8.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张集派出所对该案依法受理,行政处罚前已经履行了严格的审批手续,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传唤,高含殴打他人案件的接处警、调查取证以及办案人员对该案处罚建议,处罚之前已经履行告知程序,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已将违法行为人行政拘留处罚通知了其家属及受害人。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对高含作出处罚的依据。原告高含诉称:1.公安机关对高含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之后高家田的儿子高含又带人找到高勤良,高含又用叉子将高勤良打伤”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没有殴打高勤良。2.公安机关程序违法,没有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原告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享有的权利。且原告被带到警车上时,其父母拦着警车要求说明被带走的依据,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拒不通知原告的家属。该案经过行政复议,淮南市公安局维持了凤公(张)行罚决字(201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凤台县公安局凤公(张)行罚决字(201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淮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4.高勤良病历;5.高某丙病历。被告凤台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1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在凤台县岳张集镇观音村的一煤场内,高含的父亲高家田不让高勤良的工人干活,高勤良与高家田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高勤良将高家田嘴部打伤。随后高含与高某丙又在高勤良的煤场找到高勤良,高含用叉子将高勤良的右手手掌打伤。以上事实有高含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2015年1月,被告在查清事实后拟对高含进行行政处罚时,依法对违法行为人高含履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凤公(张)行罚决字(201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高含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高勤良未到庭,未作答辩。案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询问笔录在事发3天之后作出,说明张集派出所调查取证不及时;受案登记表对事实的认定不清楚;办案期限达3个月,没有延期审批手续;证人证明高勤良当时就去医院就诊与事实不符,高勤良是在26日才到医院就诊;证人讲是手掌伤,而病历上是手背伤,证人讲得与病历不一致;当时原告并没有拿2米的叉子,如果当时有叉子,办案民警应该没收,但办案民警并没有没收,叉子能放在轿车内吗,说明没有叉子;高勤良拿棍打原告时,证人没有说,证人的证词不真实。被告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予以反驳:一、高含使用叉子殴打高勤良,有高勤良的陈述,高某甲、彭某、尹某、高某乙、陈秀玲等人证言证实,并有多份辨认笔录指认、伤情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高含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在卷宗内已附有经过局领导审批的案件延期办理审批表,本案的办理期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是公安机关对受理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追究违法嫌疑人的责任制作的一种程序性登记,进而在此基础上展开案件的调查,受案登记表上所登记的违法事实只是嫌疑人涉嫌的违法事实。真实的案件事实,以最终调查的法律事实为准。小轿车能不能放下叉子和张集派出所出警没有提取到叉子与高含使用叉子殴打高勤良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事实上已有足够的证据认定高含在案发时使用了叉子殴打高勤良。叉子使用的方式不同,就会造成不同的伤情,只要能认定高含使用叉子殴打高勤良,就可以对高含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殴打他人的处罚,主要是对殴打他人行为的处罚。能证实高含使用叉子殴打高勤良,就不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罚,特定伤情的形成受很多因素的影响。高勤良病历是国家有关单位保存并出具的书证,并有单位印章,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是伪证,不应对其证据效力产生怀疑。对于高某丙被打伤以及高某丙伤情状况的问题与本案关系不大,高勤良殴打高某丙已经查实,高勤良已经受到治安处罚。《公安机关接处警规范》只是公安机关内部对接处警工作的一种规范,不能作为对外处罚的一种依据,本案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二、本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程序完全合法。行政处罚前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取了高含的陈述和申辩,嫌疑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由民警签字说明情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完全合法,高含提出陈述和申辩不成立,办案机关办理该案时决定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程序违法,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在作出处罚前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保障其享有的权利,与事实法律均不符。原告提出在执行拘留后,没有及时通知其家属,高含在执行行政拘留时,高含的父母就在办案单位,张集派出所已将高含被拘留的情况和关押的地点告诉了高含的父母,高含父母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由民警在拘留回执上说明情况并签名。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程序上完全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讲高勤良未到医院就医不客观,不管高勤良手部受了什么伤,只要有证据证明原告对高勤良进行了殴打,就可以对其进行处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予以反驳: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是真实的,能够证明其观点。合议庭认为: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举的高勤良、高某丙的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其观点不予支持;被告提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在凤台县岳张集镇观音村的一煤场内,高含的父亲高家田不让高勤良的工人干活,高勤良与高家田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高勤良将高家田嘴部打伤。尔后高含带高某丙等到高勤良的煤场找到高勤良,高含用叉子将高勤良右手打伤。案发后,凤台县公安局对高含、高家田、高勤良及其妻子陈秀玲进行了询问,对证人高某甲、彭某、尹某、高某乙、高某丙等人进行调查取证,认定高勤良有殴打高家田、高含有殴打高勤良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凤台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3日分别对高勤良和高含作出凤公(张)行罚决字(2015)013号和凤公(张)行罚决字(201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高勤良和高含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送达并已执行了拘留、罚款。原告高含不服,向淮南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淮南市公安局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以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无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凤台县公安局凤公(张)行罚决字(201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凤台县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有权作出治安处罚,其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高含的父亲高家田不让高勤良的工人干活,高勤良与高家田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高勤良将高家田嘴部打伤。尔后高含带高某丙等到高勤良的煤场找到高勤良,高含用叉子将高勤良右手打伤。高含的行为对高勤良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提举的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履行了立案、审批、传唤、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等法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处罚前未履行告知程序一节,被告已向法庭提供了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原告的异议理由并不能影响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含请求撤销被告凤台县公安局作出的凤公(张)行罚决字(2015)0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建贵审 判 员 付新凤人民陪审员 王素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欣 来源: